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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滩镇X路段x+783m处,将岳滩镇X村民房好仁撞倒,致房好仁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被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干警抓获。

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害人之妻)、房××(被害人之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以肇事车辆相抵的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8日6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后马郡时,听到后面有人“哎呀”了一声,我回头看到一个老头倒在路上,一辆兰色农用三轮车正以极快的速度开了过来,我赶快避让仍被撞倒,三轮车后轮从我自行车上轧过去往北跑了,救护车赶到后把我拉到了医院。

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到从南边驶来一辆兰色农用三轮车将在路上行走的一个老头撞倒,农用三轮车没减速往北跑,又将同向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李××)连人带车撞倒,三轮车后轮从自行车上轧过。我开车往北追了一百多米,肇事车停在路东,一个男子下车往北跑了。

3、证人侯××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310国道散步,看到本村王二×跑着追一辆农用三轮车,边追边喊轧住人了,农用三轮车靠路东停下来,我站在车前对司机说轧住人了,司机下来边打电话边往北走了。

4、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看到一辆兰色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同向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撞倒后继续往北跑,我赶紧追赶并吆喝前边的人拦住车,本村侯××将车拦住了。我回到村口听人说撞住本村房好仁了。

5、证人房××证实:我在路西边走,听见哗啦一声,走过去看到本村房好仁仰面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嘴光会向外吐气,我吆喝撞住人啦,赶快拦车,但农用三轮车继续往北走,又撞住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7、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从河南x号肇事车驾驶室提取张某某名片一盒及记有多个电话号码的笔记本纸一页。

8、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检验笔录,证明河南x号肇事车车身有多个擦挂痕迹、车灯破碎痕迹及被撞坏的三枪牌自行车的状况。

9、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的概况等。

10、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日上午,该所民警发现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某活动轨迹,于当日下午17时在中原区X路X号院将其抓获。

11、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系逃逸。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董会民

人民陪审员许建坡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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