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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七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北京世纪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久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修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包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久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宏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兴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印刷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七彩公司)、被告七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2008年11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兴业印刷公司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七彩集团公司财产予以保全。2008年11月25日,新奥七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新奥七彩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10日本案变更独任审判员,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新奥七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包产,被告七彩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印刷公司诉称:2007年2月,兴业印刷公司与新奥七彩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新奥七彩公司委托兴业印刷公司印刷“《竞报》封套和产经周刊;”结算方式为次月5日前核对帐款,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款。合同签订后,兴业印刷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印刷义务并交付了标的物。2008年7月1日,新奥七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表示:2008年11月底前分5期给付欠款共x.36元。同日,七彩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新奥七彩公司为其集团下属企业,承诺对新奥七彩公司承诺还款事项提供担保。后新奥七彩公司仅于2009年1月16日还款20万元,拖欠印刷费x.36元至今,七彩集团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奥七彩公司立即支付印刷费x.36元、2009年5月17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x.64元,以及2009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3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七彩集团公司对被告新奥七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新奥七彩公司辩称:对兴业印刷公司所述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及出具还款承诺函的事实无异议。但兴业印刷公司承印的标的物“《竞报》封套和产经周刊”的出版单位是北京新奥传媒有限公司,新奥七彩公司只是代理出版物的广告业务和报刊印制的具体工作,不是出版单位。兴业印刷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印刷业务的公司,违反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的规定,未审查新奥七彩公司是否具有出版印刷标的物的资格,致使委托加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兴业印刷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新奥七彩公司仅需支付实际印刷费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兴业印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七彩集团公司辩称:同意新奥七彩公司的答辩意见,委托加工合同无效。七彩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属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兴业印刷公司对七彩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兴业印刷公司与新奥七彩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新奥七彩公司委托兴业印刷公司印刷“《竞报》封套和产经周刊”,付款方式为次月5日前核对帐款,次月20日前结清上月全款;违约责任:如逾期付款,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兴业印刷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印刷义务并交付了标的物。2008年7月1日,新奥七彩公司向兴业印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08年7月1日累计拖欠印刷费x.36元,同时承诺:2008年7月底前至9月底前每月还款20万元,10月底前还款60万元,11月底前还款x.36元;并保证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七彩集团公司向兴业印刷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新奥七彩公司为其集团下属企业,承诺对新奥七彩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承诺还款事项提供担保。此后,新奥七彩公司仅于2009年1月16日还款20万元,拖欠印刷费x.36元至今。七彩集团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书、两被告分别出具的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该条例并未规定印刷企业接受非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兴业印刷公司与新奥七彩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新奥七彩公司虽不是委托印刷标的物“《竞报》封套和产经周刊”的出版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印刷的标的物为禁止出版物,故新奥七彩公司委托印刷行为和兴业印刷公司的承印行为违反的行政法规规范应属管理性或取缔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委托加工合同应属有效。新奥七彩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奥七彩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承诺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印刷费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兴业印刷公司自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不损害新奥七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七彩集团公司向兴业印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新奥七彩公司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七彩集团公司与兴业印刷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七彩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七彩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七彩集团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兴业印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兴业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一百七十七万零二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及二○○九年五月十七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四万九千七百零五元六角四分和二○○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被告七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七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七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四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新奥七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七彩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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