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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被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芳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榕军、被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衡阳市鼎力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结算货款时,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有粗铅想卖到鼎力公司,但又担心鼎力公司拖欠货款,由于了解到被告与鼎力公司的老总关系要好,原告要求被告与鼎力公司结算货款,被告将结算来的货款再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100元/吨的差价,被告邓某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至8月,原告莫某某向被告邓某某陆续提供益阳桃江的粗铅,由邓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给鼎力公司,并由邓某某与鼎力公司结算货款,其中2006年4月24日送来的粗铅44.28吨,邓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粗铅销售给鼎力公司后,委托邹行宇与公司结算货款x元,邓某某付给莫某某货款x元,余款x元(其中含莫某某让利100元/吨结款为4428元,代交税金和鼎力公司的让利)。2006年5月11日,莫某某供货52.7吨,被告邓某某委托邹行宇以自己的名义与鼎力公司结算货款x元,邓某某付给莫某某货款x元,余款x元(其中含莫某某让利100元/吨结款为5270元及代交税金、鼎力公司的让利)。2006年6月3日,原告莫某某供应益阳、桃江的粗铅46.94吨,邓某某从公司结帐x元(不含税金),邓某某付给莫某某货款x元,余款x元(其中含莫某某让利x元,鼎力公司让利100元/吨结款为4694元)。2006年7月1日和7月4日,莫某某供应益阳的粗铅29.55吨和28.86吨,共计58.41吨,邓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粗铅卖给鼎力公司后,委托廖宇与鼎力公司结账得货款x元(不含税金),邓某某付给莫某某x元,余款x元(其中含莫某某让利结款x元、鼎力公司让利100元/吨结款为5841元)。以上邓某某与莫某某之间的货款结算清楚,互不相欠。2006年8月6日,莫某某又供给邓某某益阳的粗铅52.78吨,邓某某从鼎力公司结帐应得货款(不含税金)x元,邓某某付给莫某某80万元货款,莫某某让利给邓某某结款x元,鼎力公司让利给邓某某结款x元,邓某某尚有货款x元没有支付给莫某某。同年8月16日、21日,莫某某两次供给邓某某益阳粗铅共计46.33吨,因鼎力公司发现该二批粗铅“掺假”报案,46.33吨粗铅被衡南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实际价值x元,可能造成鼎力公司经济损失x元,莫某某等同案人为减轻刑事处罚,自愿赔偿了鼎力公司损失90多万元。莫某某等人得到了受害方鼎力公司的谅解,从而得到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粗铅交易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是按口头约定在履行交易义务。邓某某在收到莫某某送来的粗铅货物以后都是先预付部分货款给莫某某,其余货款在邓某某与鼎力公司结算后再付齐,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粗铅货物有瑕疵,衡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莫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中,并未认定诉争的粗铅交易构成诈骗,原告只能对该批有瑕疵的粗铅交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上原告等人已经向鼎力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审认定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该笔货款被告已与鼎力公司结算清楚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给原告,被告占有下欠的货款不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可以从被告本人两次在衡南县公安机关的陈述得到证实,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自认行为,其自认尚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认定。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鼎力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被告,系被告与鼎力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粗铅货款x元。被告邓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与彭某某是一种劳务关系(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是一种劳务关系(民法上的转代理关系),并不产生买卖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均是不适格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在衡南县公安局询问时提到下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是因为对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案情不了解,也不清楚莫某某等人已向鼎力公司承诺以2006年所有粗铅未结算的货款作为损失赔偿,债务已不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加甄别地予以认定,显然是对客观事实的忽略,对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曲解。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莫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情况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的粗铅业务,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鼎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鼎力公司只与上诉人发生关系,与上诉人结算并付款给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而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发生关系,付给被上诉人货款,至于被上诉人的货物来源,被上诉人付给供货方的货款,则与上诉人无关。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买卖关系,不是所谓的劳务代理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依据自己的记事本上的记录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下欠被上诉人的货款x元,上诉人称以2006年所有粗铅未结算的货款作为赔偿,仅仅是指8月16日至8月21日两车共计46.33吨未结算的粗铅,并不包括讼争的x元货款,因为该款在案发前已经结清,且鼎力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关系,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且该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彭某某2006年12月14日在衡南县公安局的供述,彭某被上诉人莫某某约好由莫某其销售粗铅,其与莫某某结帐,无论莫某粗铅销售给谁,也不管莫某否与厂方结帐,莫某某都要及时将货款付给彭某某。由此可以看出,莫某某在销售粗铅时并没有以彭某某的名义实施,而双方关于莫某否与厂方结帐,其都要及时将货款付给彭某某的约定,也可证明彭某某与莫某某不是一种代理关系。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莫某某与彭某某是代理关系,莫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邓某某与鼎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邓某某在衡南县公安局的多次陈述以及鼎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帮诚、王元祺、杨丽的证言,可以证明邓某某在购买了莫某某提供的粗铅后,又转手卖给了鼎力公司,其与莫某某和鼎力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鼎力公司与彭某某、莫某某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其与莫某某系转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某某在接受衡南县公安局调查时,多次提到其已就2006年8月6日销售给鼎力公司的52.78吨粗铅与鼎力公司结算,并将鼎力公司8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货款转付给了莫某某,之前其还自行付给莫某某30万元,共计80万元,下欠x元未付。鼎力公司的员工王元祺、杨丽也认可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邓某某5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据此确认邓某某与莫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上诉人邓某某称莫某某等人已向鼎力公司承诺以2006年所有未结算的货款作为损失赔偿,债务已不复存在,其与莫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一方面邓某某已就该笔货款与鼎力公司结算,另一方面邓某某并未提供莫某某等人承诺放弃2006年所有未结算货款的有效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2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唐崇高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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