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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华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号

原告北京民华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石门村路X号X号院西一排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隽,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

原告北京民华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樊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华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民华公司与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租赁民华公司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租赁价格为架管日租金每米0.013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2元。合同签订后,民华公司按约定于2007年9月21日、29日将6米架管1541根、4米架管39根、3米架管1361根、2米架管757根、1.5米架管953根、扣件8130个交予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租赁期满后,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既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现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已下落不明。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返还上述租赁物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x元;2、判令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支付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的租金x元、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9月3日止的租金x元;3、判令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73元;4、判令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9月21日民华公司与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关于王加文同志任职通知》;3、2007年9月21日、29日《周转材料租料单》各1张;3、租赁物租金统计表。

被告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本院对民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1日,民华公司与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租赁民华公司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租赁价格为架管日租金每米0.013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元;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结清租金,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价格:架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20元。合同签订后,民华公司按约定于2007年9月21日、29日将6米架管1541根、4.5米架管15根、4米架管24根、3米架管1361根、2米架管757根、1.5米架管953根、扣件8130个交予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按照约定价格计算,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承租租赁物价值为x元。租赁合同期满后,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既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现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拖欠民华公司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的租金x元、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9月3日的租金x元。

另查,诉讼中,民华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华公司与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当属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承租民华公司租赁物后,拖欠租金且未按期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存在,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即时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外,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而不能返还租赁物,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民华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租赁物:六米架管一千五百四十一根、四点五米架管十五根、四米架管二十四根、三米架管一千三百六十一根、二米架管七百五十七根、一点五米架管九百五十三根、扣件八千一百三十个。如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不能返还以上租赁物,则赔偿北京民华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折价款二十八万八八百一十六元;

二、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民华创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十万零三千二九十四元及违约金四千三百七十三元。

如果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审判员樊颖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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