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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03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华,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土地交易大厦。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9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为我购买的车牌号为冀x的开迪轿车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3月16日,闵国明驾驶该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X路六环入口处与佟玉华驾驶的货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通州交通队)认定,佟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金x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x元、其他费用1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赵某某的车辆在2007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赵某某为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冀x的非营业客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第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07年3月16日晚14时20分,佟玉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六环入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前部撞道路中心护栏,适有闵国明驾驶车号为冀x轿车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前部撞被佟玉华车撞坏的护栏,造成冀x轿车损坏,发生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4300元。经通州交通队认定,此次事故由佟玉华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修车费、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承保的冀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于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13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五万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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