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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许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蔡某。2007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孩子小,在亲属规劝下而撤诉。现被告没有悔改之意,仍大打出手,被告与其母下毒手,将原告面部挠伤,致使轻微脑震荡,又往原告口内灌毒药,经医院洗胃抢救而复生,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蔡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立柜一套;摩托车一台,都归原告,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蔡某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四年来,我没有打过原告一次,有时原告作闹,有时她妈妈来作闹,今年3月20日原告把我妈打了,原告的妈妈让原告装疯卖傻,并让原告说我给原告灌药了。21日,原告来我家把孩子接走了。22日,原告把衣服都拿走了。23日,原告起诉的。我希望孩子随我生活,我不向原告要抚养费。家中财产摩托车是结婚前买的,家中财产就是原告说的那些。有外债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蔡某,三口人和被告父母一居生活至今。2007年12月19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巡回法庭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当晚8:50分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观察,次日早7:30分,原告做颅脑和胸部正位片影像诊断,均未见异常,当日出院,到其母亲家居住至今。原告有三亩地,每个月打工收入700元;被告是瓦工,每年收入x元—x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此购买了25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300元左右;小天使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400元左右;衣柜一个,价值1000元左右;炕柜一个,价值800元左右。被告给原告买衣服和金耳环一副及金戒指一个,共花费1900元左右,同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2000元。原告称金风牌摩托车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否认。被告称为了与原告结婚,向丛波借款7000元,向索照军借款9000元,合计x元外债,原告予以否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家中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立柜一套、摩托车一台归原告所有;4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不向原告要抚育费;被告认为摩托车是结婚前买的,其余共同财产与原告所述一致。有外债x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及报告单各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DR科W:x:x片子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敬老爱幼,建立美满的婚姻生活;可原、被告双方仍然争执不断,导致原告住院观察,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的,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原、被告婚生女蔡某,现年4周岁,随原告许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次在女孩成长过程中,从心理和生理两方面考虑,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女蔡某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被告蔡某某系瓦工,每年固定收入x元—x元,因被告还要赡养其父母,故本院按被告每月收入15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来计算抚育费,即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7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保护。金风牌摩托车一台,被告称是婚前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金风牌摩托车一台是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买的衣服及金戒指一个和金耳环一副,是被告为和原告结婚,所发生的赠与行为,故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四年,且被告承认其生活条件良好,故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元,原告不予返还。被告称其为了结婚,借外债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X年X月X日生,现年4周岁,随原告许某某一居生活,被告蔡某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的1日给付抚育费375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财产小天使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25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炕柜一个,金风牌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中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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