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初中文化,奉化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奉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以及征得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王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承包了奉化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快运分公司,并实行单独立帐、自负盈亏。2003年6月27日凌晨,快运分公司所属的浙(略)货车在广东省深汕高速公路附近发生事故,由于肇事司机马某系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故其用陈某的驾驶证处理事故。被告人李某为获取保险金,便隐瞒了事故系由驾驶证被暂扣的驾驶员马某发生的真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索赔,并于2003年9月5日骗取保险金计人民币(略)。55元。
200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向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董某、陈某、林某甲的证言,营业执照,暂扣单和发还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赔偿收据、支票领用登记簿、现金应收款明细分类帐,保险公司赔案,人保财险奉化市支公司文件,马某驾驶证被扣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君娜
人民陪审员卓恺淮
人民陪审员王世权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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