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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195号

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保温材料聚苯板,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曾于2009年1月答应支付x元,并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基于口头约定建立买卖关系,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送货单无被告盖章,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退还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兵

二ОО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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