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保温材料聚苯板,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曾于2009年1月答应支付x元,并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基于口头约定建立买卖关系,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送货单无被告盖章,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退还原告北京华融盛世墙体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兵
二ОО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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