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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化名宋某亮,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盗窃被害人张XX“浦发”牌电动车、被害人武艺“小鸟”牌电动车共两辆,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价值27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武X的陈述,证人丁XX、孟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本院的(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人民币;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加上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8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红

签发人马某梅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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