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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357号

原告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港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港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鑫鑫港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鑫港公司向德华公司提供消火栓箱,单价为每套730元,暂定200套,付款方式为货到2个月内付总款50%,间隔1个月付20%,间隔1个月付25%,余下5%一年内付清,如有违约按总款1%作为罚金。合同签订后,德华公司又追加供货27套,鑫鑫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德华公司仅支付x元,尚有x元未付。故鑫鑫港公司诉至来院,要求德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罚金x元,诉讼费由德华公司负担。

原告鑫鑫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出库单据及收条;3、德华公司证明。

被告德华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鑫鑫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3月5日,鑫鑫港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华公司向鑫鑫港公司购买铝面消火栓箱200套,单价730元,金额x元;消火栓箱内配25米长衬胶水龙带1条、65型消火栓1只、铝制水栓1只,有关现场技术交底由需方技术人员提供,厂家按技术交底进行加工,作为生产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此合同无预付款,厂方供货消火栓箱及消火栓,需方2个月内付款总金额的50%,间隔1个月付款总金额的20%,再间隔1个月付总金额的25%,余5%一年之内付清;其余配件按付款程序陆续到位;交货地点和方式:现代花园工地现场北苑路X号,厂方免费负责送货到场;本产品附北京市消防局验收标准;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如有违约,一方按总款的1%作为罚金。

合同签订后,鑫鑫港公司向德华公司提供了消火栓箱227套,德华公司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2002年3月9日,德华公司确认鑫鑫港公司所送货物质量与样品一致。

经询,鑫鑫港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罚金具备违约金性质。

上述事实,有鑫鑫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鑫港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鑫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德华公司已经确认供货产品质量无误,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鑫鑫港公司要求德华公司支付的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且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鑫鑫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及违约金一万四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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