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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连某某原系婆媳关系。朱某某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现三个儿子均已死亡,连某某系其长子杨某章之妻。2008年8月28日,杨某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车主高建伟支付x元。杨某章生前在禹州市华隆建筑队务工,2005年3月份以后一直在禹州市中药材市场居住生活。杨某章死亡后,其母朱某某、妻子连某某、女儿杨某骏、儿子杨某铭作为原告起诉高建伟及其所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2009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高建伟垫付的x元后,其余赔偿金x元一次性支付,但未说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连某某、朱某某、杨某骏、杨某

铭四人承担诉讼费4300元。2009年7月15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将x元赔偿金汇至连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6-x账户。2009年10月13日原告朱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连某某支付应得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杨某章之母,对杨某章死亡后的赔偿款应当享有份额。x元赔偿款中除x元丧葬费已实际支付外,其余x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事故责任,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685元计算,为x元(6685元×8年+6685元×9年)。朱某某享有x元(6685元×8年×1/3+6685元×9年×1/3),其余x元(x元-x元)应由朱某某享有四分之一,即x.75元,朱某某共应分得x.7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75元(4300元÷4),被告连某某应实际返还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应得赔偿款x.75元。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64元,被告连某某承担138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连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3月以后,杨某章、连某某、杨某骏、杨某铭四人在禹州市中药材市场生活,朱某某一直在禹州市X镇X村生活,因此朱某某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二、原审判决计算朱某某生活费错误。因按照原审判决6685元×8年×1/3+6685元×9年×1/3应等于x.66元,而不是x元。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在未通知另外两名利害关系人杨某骏、杨某铭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分割财产,显然违背法定程序,侵犯了杨某骏、杨某铭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杨某章一家长期在禹州市区生活,朱某某作为杨某章的母亲应当是其家庭成员,要求分割赔偿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确有错误,赔偿基数不对,计算公式不对,应以7826.72×8×1/2+7826.75×9×1/3等于x.98元,请予纠正;杨某骏、杨某铭作为未成年人,连某某是其监护人,两个孩子不具备完全意思表达能力,连某某是直接侵犯了朱某某财产权益,原审判决并未侵犯杨某骏、杨某铭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作为杨某章的母亲,是杨某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得到赔偿款的权利人,依法应享有一定份额。关于连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要求肇事方支付赔偿款的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朱某某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且该案已审结,现连某某又提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朱某某生活费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计算朱某某抚养费错误,6685×8×1/3+6685×9×1/3等于x.67元,朱某某应得份额共计x.42元。本案诉讼是朱某某要求分割其应得的相应份额,并未侵害杨某骏、杨某铭利益,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连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x.42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朱某某负担364元,连某某负担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连某某负担1000元,朱某某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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