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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与北京华亚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8008号

原告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亚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亚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华亚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京公司起诉称:2000年11月3日,望京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合同约定华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小区X楼X单元X号房屋委托望京公司管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72平方米,华亚公司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供暖费。合同签订后,望京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华亚公司自2001年至2007年,拒不支付供暖费,故望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亚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7年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6528.40元,并要求华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望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供暖合同,证明望京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某。

被告华亚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对望京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11月3日,望京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亚公司职工张建华于2000年11月3日进驻南湖中园小区X楼X-402房屋,由望京公司负责供暖,华亚公司同意每年按每建筑平米18元向望京公司交纳68.72平米的供暖费1236.96元;华亚公司职工因故变动住房,需主动到望京公司办理变动手续,不办理变动手续,继续由华亚公司负责交纳供暖费;上述费用如遇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以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至2002年采暖季起,燃煤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米采暖季18元调整为19元。”该房屋2001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合计6528.4元,华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除上述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望京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望京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其要求华亚公司给付供暖费652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华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华亚粮油食品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供暖费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四角。

如果被告北京华亚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亚粮油食品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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