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瑞索资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B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索资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索资公司)与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索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霄,安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索资公司诉称:2008年8月5日,瑞索资公司与安力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瑞索资公司向安力嘉公司供应安怡无纺布袋x个,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瑞索资公司向安力嘉公司交付所有货物,现安力嘉公司尚欠瑞索资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瑞索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力嘉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力嘉公司辩称:不同意瑞索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索资公司违约在先,存在延迟交货行为,瑞索资公司应向安力嘉公司支付违约金,收货数量需要核实后计算具体的欠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安力嘉公司与瑞索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安力嘉公司向瑞索资公司定购安怡无纺布袋x个,单价3.22元,合同总价为x元;瑞索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将所有无纺布袋送至石家庄;货物经安力嘉公司收货人验收数量、质量、交货期情况,并在签收单上签字,瑞索资公司将签收单交回安力嘉公司后,视为交货完成;货到验收合格、票据齐全后45天,瑞索资公司持发票及签收单与安力嘉公司结算货款,签收单上须由签收人注明到货时间、到货数量、到货质量,否则视为签收单无效;安力嘉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金翰公司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瑞索资公司向安力嘉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毛巾,安力嘉公司人员亦签收提货通知。安力嘉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瑞索资公司已向安力嘉公司交付发票。现安力嘉公司尚欠瑞索资公司货款x元未付。
另,瑞索资公司提交一份与安力嘉公司经理王智的电话录音,证明安力嘉公司已收到安怡无纺布袋。安力嘉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电话录音没有明确具体的收货数量和金额。
上述事实,有瑞索资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提货通知、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索资公司与安力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力嘉公司收到瑞索资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给付货款,安力嘉公司签收了提货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且安力嘉公司在录音资料中也认可收到该货物也未对收货数量提出异议,故瑞索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现安力嘉公司提出的需核实收货数量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瑞索资公司要求安力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力嘉公司提出的瑞索资公司存在延迟交货需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因安力嘉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瑞索资礼品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由被告安力嘉乳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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