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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5560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嘉盛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04川)。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某公司)与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某公司诉称:2006年9月,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为从大众金某公司指定经销商上海大众汽车东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东莞公司)购买大众帕萨特领驭1.8T自动舒适轿车1辆,向大众金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10月9日,周某甲作为借款人、曾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汽东莞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周某乙向大众金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周某甲、曾某某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06年10月17日,大众金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11万元贷款,2006年10月24日,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周某甲、曾某某应自2006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每月1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周某乙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周某甲、曾某某自2008年9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周某乙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大众金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三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周某甲、曾某某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9年1月7日的逾期本金某利息共计x元、提前到期本金x.04元及应计利息138.44元、应交罚息271.9元、清收费用(提前还款费)996.09元;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起至大众金某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周某乙对周某甲、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大众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人、上汽东莞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周某甲作为借款人、曾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帕萨特1.8T自动舒适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x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某1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每期应付3442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或过户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为0.x%,基本年利率为7.x%,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周某甲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曾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周某甲在大众金某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3442元的授权书;2、车主周某甲签署的保险赔偿金某让声明;3、借款人周某甲签署的承诺函;4、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周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辆型号x、车牌号粤x、车架号x、灰色、车辆登记证编号x)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1万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某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同日,周某乙签署了担保函,承诺周某甲、曾某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在保证责任期间迟延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周某乙在收到大众金某公司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周某甲、曾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众金某公司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某为人民币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保证人收到等等。

签约后大众金某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6年10月24日,周某甲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周某甲、曾某某均自2008年9月后未按时向大众金某公司偿付款项。截至2009年1月7日,周某甲、曾某某尚欠逾期本金某利息x元、提前到期本金x.04元及应计利息138.44元、应交罚息271.9元未付。后,周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还款3500元,于2009年3月17日还款4万元,截止到2009年3月17日,尚欠提前到期本金2387.25元及应计利息138.44元、逾期利息1083.79元、应交罚息1312.86元未付,周某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大众金某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某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某公司与周某甲、曾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周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周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周某甲、曾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周某甲、曾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某公司要求周某甲、曾某某共同偿付尚欠的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周某甲、曾某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周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某乙向大众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乙对周某甲、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某甲、曾某某进行追偿。针对大众金某公司要求周某甲、曾某某承担提前还款费,并由周某乙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周某甲、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的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某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五分、应付利息一百三十八元四角四分、逾期利息一千零八十三元七角九分、应交罚息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八角六分;

二、周某甲、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周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周某甲、曾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某甲、曾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五元,由大众汽车金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负担四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某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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