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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特联合印刷纸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762号

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特联合印刷纸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东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树洪,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特联合印刷纸器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方正公司)与被告北京新特联合印刷纸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方正公司诉称: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2月21日,金宇方正公司按新特公司要求供应了货物,但新特公司至今拖欠货款。2008年5月,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到2008年2月底,新特公司共拖欠x.73元至今未付。金宇方正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新特公司给付货款x.73元和利息(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特公司答辩称:金宇方正公司与新特公司相互存在业务往来,金宇方正公司为新特公司提供纸盒等物品,新特公司也向金宇方正公司提供纸板、提供机器设备。就金宇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特公司认为,金宇方正公司是从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陆续送货的,但金宇方正公司直至2008年5月16日才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严重影响了新特公司正常的财务管理工作,也带来了直接的负面影响。而且,双方只有在完成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程序后,才形成了x.73元的应收应付关系。另外,新特公司在2008年7月28日向金宇方正公司支付了4710.75元,在2008年5月30日向金宇方正公司提供了价值x.91元的纸板,2008年8月25日向金宇方正公司提供了价值x.80元的纸板,在2008年12月8日向金宇方正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切纸机一台,这三笔款项金宇方正公司也没有向新特公司支付,所以新特公司要求进行抵销,现在新特公司应付金额为x.27元。关于利息事宜,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没有约定,所以新特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仍在正常业务往来中,金宇方正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现状不符,其诉讼费请求没有任何道理,所以新特公司不同意支付。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必须用钱来支付货款,所以新特公司愿意继续为金宇方正公司加工生产纸板或尽力提供金宇方正公司所需设备,来抵销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金宇方正公司与新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金宇方正公司向新特公司供应了价值x.73元的纸盒等产品。新特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金宇方正公司支付4710.75元,尚欠x.98元至今未付。

另查,新特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12月8日向金宇方正公司供应了价值x.71元的货物,金宇方正公司亦未向新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现新特公司要求进行抵销。

上述事实,有金宇方正公司提供的发票、发票回执单、供货单、新特公司提供的发票、支票存根、资产调拨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宇方正公司与新特公司之间相互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之间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双方均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性质相同,金额明确,故新特公司要求用金宇方正公司欠其的货款x.71元进行抵销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新特公司应向金宇方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27元。新特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金宇方正公司现要求新特公司从2008年12月9日起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新特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特联合印刷纸器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九万四千零三十九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新特联合印刷纸器有限公司偿付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四千零三十九元二角七分的利息(自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新特联合印刷纸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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