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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方改英,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杨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改英、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杨某乙联系往长葛电厂送煤业务,杨某甲等多个运输户参与运输,杨某乙负责从电厂结算运费,委托杨某甲管帐,向运输户发放,运输人在杨某甲帐上签字,杨某甲每次从杨某乙处领取支付运费的款项均给杨某乙写有借条。由于电厂不能及时结算运费,运输户有时也从杨某乙处借钱,该借款杨某甲与杨某乙结算时抽出借条,冲抵运费。2005年12月18日杨某甲与杨某乙就2005年5—7月份运费进行结算,算后杨某甲从杨某乙处抽出自己的借条4张计x元和未打条所借的x元及其他运输人员的借条x元,共计x元,与2005年5—7月运费x元相抵后杨某甲当日给杨某乙打x元借条1张,多打2000元是杨某甲原来在杨某乙处借的钱没有打条。当日杨某甲另给杨某乙书写x元借条1张。2005年8月—2006年7月运费共计x元,为支付运费杨某甲在杨某乙处又书写借条23张计款x元(其中含已打的x元和x元两张借条)。2006年8月以后的运费由杨某乙负责发放,其中杨某甲2006年11月运费x元,12月运费x元,2007年元月运费x元共计x元,杨某乙未向杨某甲支付。杨某甲为杨某乙管帐至2006年11月。2006年12月以后的帐目由杨某乙接收,在杨某甲管帐期间,杨某甲称杨某乙表示每月给其200元管帐费用,从2005年5月2006年11月共3800元未支付。杨某甲认为杨某乙欠其有运费未支付,遂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x元。在诉讼中杨某甲称2005年12月18日所立的x元借条是因为算帐时杨某乙说拿出x元现金给罗宗涛,后杨某乙又将现金拿走,该借条打重了,对此杨某乙不予认可。此外,杨某甲称算帐时杨某乙少给其x元的钱,现未提供证据,杨某乙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对2006年6月份石占魁运费4326元,郭占杰运费x元,7月份罗新辉运费9027元,罗宗涛运费x元,杨某涛运费x元,5笔共计x元,是谁付款,发生争议,该争议双方在2007年7月26日的火龙法庭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让领款人作证,以证人作证为据。经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该5笔运费系杨某乙所付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第一,原、被告双方在算帐时被告是否少支付原告x元;第二,原告给被告所写x元借条是否是重复所写;第三,石占魁等5人运费x元是原、被告谁支付。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称被告少支付其x元,未提供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称算帐时被告拿出x元现金说给罗宗涛,让原告给被告打一个条,后被告又将x元现金收回,该条原告称打重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该五人运费系自己所付,而石占魁5人当庭证明是杨某乙付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帐期间的工资36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欠原告2006年11月一2007年元月3个月运费共计x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数额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帐期间的工资3600元和3个月运费x元,共计x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受被告委托管帐期间向其它运输户发运费所支付,且该费用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也未予以反诉,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工资款及运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8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杨某甲承担x元,被告杨某乙承担3847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2005年5月—7月的运费,杨某甲付给运输户x元,杨某乙没给钱,杨某乙说已支付,但杨某乙拿不出这x元的借据,没借据,就证明杨某乙没支付该笔钱,现杨某乙手中只有x元的借条,更证明这三个月的运费未与杨某甲结清。2005年12月18日,杨某乙拿了x元的现金放在桌子上说“罗宗涛急着用钱”,杨某乙叫杨某甲给其出具x元的借条,杨某甲给杨某乙打了借条后,杨某乙将x元钱及借条都拿走了,故该借条是重复了。2006年10月、11月、12月、2007年1月、运费共计x元,还有给杨某乙管账18个月的工资共计3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杨某乙返还运费款x元,诉讼费由杨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原审判决不当,应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某乙不欠杨某甲x元,x元的条子没有重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杨某乙是否少支付杨某甲x元;二、杨某甲给杨某乙所写x元的借条是否重复书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甲称杨某乙少支付杨某甲x元及杨某甲给杨某乙所写x元的借条是重复书写,但杨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某乙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为是双方算账算错了,杨某乙未支付x元运费,但杨某甲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杨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给杨某乙所写x元的借条是否重复书写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甲称杨某乙让其书写了x元的借条后,杨某乙将现金及借条一起拿走了,杨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某甲所述不符合常理,杨某乙也不予认可,故杨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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