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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0831号

原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北京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供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四建公司起诉称:建华公司职工徐兰花居住于朝阳区管庄西里X-X-X,该房屋一直由建工四建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建工四建公司每年均按时供暖,但建华公司自2001年10月-2009年3月,共拖欠供暖费x.82元,影响了建工四建公司供暖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建工四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建华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x.82元、滞纳金x.2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建工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由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供暖办)确认的供暖价格调整说明;2、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

被告建华公司答辩称:建工四建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供暖单位;建华公司退休职工徐兰花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该房屋产权所有权人刘森山生前系建工四建公司职工;刘森山死亡后房屋产权人并未变更,徐兰花只是共同居住人;该房屋另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建工四建公司从未向建华公司主张过供暖费,不存在滞纳金问题。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所有权人为刘森山的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2、建华公司关于报销供暖费的规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华公司认为建工四建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关滞纳金的记载没有依据。建工四建公司认为建华公司证据2属单方内部规定,无对外效力。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材料,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森山生前系建工四建公司职工,其于1994年6月优惠购买并取得了朝阳区管庄西里X号楼X单元X层401房的所有权。刘森山死亡后,该房屋未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建华公司退休职工徐兰花系刘森山的配偶,系上述房屋的居住人。

诉讼中,建工四建公司提出:2001年其收取供暖费时得知刘森山死亡,此后每年均向徐兰花索要供暖费,曾按徐兰花要求打电话向建华公司追索过供暖费,但建华公司只同意负担600元。建华公司否认建工四建公司曾向其索要供暖费,同时提出刘森山有二子一女(其中一子系其在职职工),上述房屋的共居人不止徐兰花一人,经向徐兰花核实,徐兰花也表示建工四建公司从未索要过供暖费。

另,建工四建公司曾于2003年11月制作《供暖价格调整说明》,以便于要求用户配合交纳供暖费,其内容为:建工四建公司按照朝阳区环保局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2003年10月完成了朝阳区管庄西里1-5及X号楼宿舍小区供暖锅炉房的改造,由燃煤供暖改燃气供暖,按照北京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燃气供暖收费价格为每建筑平某30元。朝阳供暖办对此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除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四建公司不曾与建华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供暖合同。刘森山生前系建工四建公司职工。刘森山死亡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变更,其共同居住人系实际采暖用户,负有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尽管徐兰花是建华公司的退休职工,但建华公司并不因此与建工四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也不是向建工四建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供暖费的义务主体。建工四建公司就涉案房屋起诉建华公司索要供暖费,所诉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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