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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周兰英与周口市住房与城乡建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甲,男,1935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高某甲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兰英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兰英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兰英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兰英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兰英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兰英之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周兰英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X乡建某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住(略)。

一审第三人贾某某,男,生于1946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甲、周兰英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一审原告周兰英去世,其子女高某丁、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举、高某丙、高某辛申请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另因本案一审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已划入周口市X乡建某局,本案被上诉人更换为周口市X乡建某局。本案经本院(2010)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后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恢复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丙,上诉人高某丁、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举、高某丙、高某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上诉人周口市X乡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王某某,一审第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周兰英有一块宅基地,是土改后原周口市X乡X村民组划给周兰英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1985年10月5日,经原周口市X乡红光五队同意,原告与原周口市二轻局汽车队(以下简称二轻车队)签订了对换宅基地协议,约定以二轻车队后院的0.9亩土地换取原告宅基0.9亩,因原告宅基地上有房屋及树木,二轻车队同意为原告安排宅基和住房。1985年1月20日,原周口市房产局为解决贾某某住房问题与原蔬菜乡高某第八队签订协议,征用高某八队0.4亩土地。1985年8月31日,原周口市政府签发了(1985)X号土地调拨证,批准该征地行为。后贾某某用调拨土地与二轻车队换得的原属周兰英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换。1985年9月,原周口市房产局出资5000元,委托贾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某四间,建某后属公房,由贾某某租赁。1986年,原周口市房产局将该四间房屋出售给了贾某某,并于1988年2月9日由川汇区人民政府(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贾某某颁发了NO。x号房产所有证。1991年,贾某某将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97年8月,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贾某某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使用权证。

二轻车队用原告周兰英的0.45亩宅基地与第三人贾某某对换后,并没有按协议交付给原告相应的宅基地及房屋。为此,原告多次到原周口市X乡有关部门反映此事,1994年3月,该乡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认定周兰英对0.9亩宅基地有使用权,所有权属集体。宅基地无论是对换或是买卖都是非法错误的,均不认定和保护,财物纠纷由有关部门处理。

此后,周兰英、高某甲与贾某某之间的房屋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中。1999年,周兰英以宅基地纠纷,将被告川汇区经贸委、第三人贾某某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12月作出(1999)周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周兰英支付第三人贾某某房屋价款x元,贾某某使用的0.45亩宅基地及房屋由原告周兰英使用。第三人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2003年1月1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周兰英的申请作出周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注销贾某某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贾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周政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周兰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周兰英上诉,维持原判。周兰英、高某甲又于2003年11月27日在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贾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7月20日,商水县法院恢复审理宅基地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1999)商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口市川汇区经贸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其主管的二轻车队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此期限及二轻车队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周兰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6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兰英、高某甲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就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贾某某不服颁证一案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豫法行再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3)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提出随着2000年撤市设区,川汇区部分职能也随之上划,原周口市房产管理局已划归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川汇区已没有该职能部门,原告请求确认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NO.x房屋所有权证为无效行为,并要求予以撤销,川汇区已没有该职权,故提出不应将川汇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提出撤回对川汇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承继。该院于2009年7月22日依法通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退出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其对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而提起的诉讼,该争议房屋所占的宅基是原告拥有使用权的老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并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了赔偿数额,其已以自己的意志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现再以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兰英、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甲和高某丁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判故意回避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第二、原判对案件事实表述错误。原判经审理查明部分是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照抄的,而该民事判决已经被省高某再审立案。第三、原判故意回避土地调拨证的违法性。第四、原判故意歪曲乡政府处理意见的法律效力。第五、原判错误认定(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该民事判决的效力已被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否定,原判的事实结论和认定结论均没有了有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x号房产证和周房字第x号房产证。

被上诉人周口市X乡建某局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土地调拨证没有违法的地方,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已经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贾某某述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上诉人没有本案争执地的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2、本案涉及的土地房屋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有所有权和使用权。3、周口市X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无效的,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地有使用权。4、上诉人已依据与原周口市二轻车队的互换房地产协议将本案争执地移交给二轻车队,已对该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5、上诉人已选择行政复议这一救济途径,现又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二、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199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中已经知道被诉房产证,时间是2001年3月12日,后又于2003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应中止审理。上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应等待该民事诉讼的结果。四、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原始取得合法。该争议地是经由二轻车队与第三人1985年8月取得的调拨土地调换,1985年周口市房产局出资在该争议地上建某由第三人租赁的,后于1986年改售给第三人,并于1988年2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证。1991年第三人对该房进行了翻建,1997年8月,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第三人合法拥有该争议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甲提交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指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现该再审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x号房产所有证颁证时间是1988年2月9日,本案涉及的(1985)X号土地调拨证的签发时间是1985年8月3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被诉x号房产所有证以及所涉及的土地调拨证作出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根据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应进行法律审查,并且被诉的x号房产所有证已被变更为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高某甲等八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x号房产所有证,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周兰英、高某甲要求撤销x号房产所有证的诉讼请求”部分;

二、驳回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举、高某丙、高某辛要求撤销x号房产所有证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丁、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举、高某丙、高某辛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郭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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