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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8040号

原告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和南里二条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社区居委会院内)。

被告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嘉晶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伍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嘉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新伍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嘉晶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新伍俱公司委托盛某嘉晶公司为其制作安装霓虹灯广告牌,双方为此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20万元,首付4万元。但新伍俱公司只支付了2万元,让盛某嘉晶公司先行制作。盛某嘉晶公司开始加工制作,并进入现场组装后,新伍俱公司应按约定再付6万元进度款,但其只支付了4万元,至此新伍俱公司共拖欠工程款4万元。盛某嘉晶公司提出新伍俱公司付清款项后再继续施工,但新伍俱公司表示资金紧张,并要求继续将楼梯数码灯管及楼顶大字霓虹灯安装完毕,两项工程造价为x元。但新伍俱公司仍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为此盛某嘉晶公司只得停工。两年间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均未果,故盛某嘉晶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新伍俱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万元、后两项工程款x元,合计x元,并支付利息x元,同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盛某嘉晶公司表示因两侧霓虹灯尺寸减少,双方协商一致减少1万元价款,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伍俱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盛某嘉晶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制作安装合同书;2、效果图及实景照片;3、大字和数码灯费用清单及费用发票、收据及北京京视光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光源中心)出具的证明;4、加工制作协议书;5、孙志超、朱志洋、范天峰、郑金明的证言;6、两侧霓虹灯费用清单及楼顶未做广告费用;7、广告牌结构图之一。

被告新伍俱公司答辩称:盛某嘉晶公司先期交付的两块广告牌实际尺寸为4.7m×6m,不符合约定,实际效果也与效果图不一致,属于不合格产品。新伍俱公司就此与盛某嘉晶公司交涉,要求改正,并暂停后续广告牌的制作及合同的继续履行,但盛某嘉晶公司迟迟不予处理,严重影响了新伍俱公司的正常经营;新伍俱公司已对盛某嘉晶公司交付的不合格广告牌支付6万元。楼顶霓虹灯大字是新伍俱公司原来保留的,并非盛某嘉晶公司制作安装。盛某嘉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制作了上述两块不合格广告牌之外的其他标的物,也没有提供计算价值的依据。盛某嘉晶公司违约在先,新伍俱公司支付6万元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由于盛某嘉晶公司的违约行为,新伍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某嘉晶公司的损失是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应自行负担。新伍俱公司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付款,但盛某嘉晶公司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看,其已根据变更后的付款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就第三条变更达成了一致,故新伍俱公司并未违约。盛某嘉晶公司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损失是其自己的违约行为和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新伍俱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伍俱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盛某嘉晶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盛某嘉晶公司提供证据3,证明门头上方广告牌支架、“第五俱乐部”5个大字和数码灯由其制作,费用x元。新伍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上述施工内容由盛某嘉晶公司完成,提出光源中心的证明只能证明盛某嘉晶公司购买灯管,无法证明灯管的用途。没有相反证据本院对发票、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据及费用清单系盛某嘉晶公司单方列明,并不是支付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盛某嘉晶公司提供证据4,证明盛某嘉晶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包给了孙志超完成。新伍俱公司提出该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但盛某嘉晶公司与新伍俱公司于该日才签订合同。因签约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

三、盛某嘉晶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大字霓虹灯和数码灯管由其制作安装,且进行过维修。新伍俱公司提出3名证人是盛某嘉晶公司的员工,1名证人是与盛某嘉晶公司长期合作的伙伴,证人与盛某嘉晶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均已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分别与盛某嘉晶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盛某嘉晶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已做两侧霓虹灯的费用、未做广告费用报价。新伍俱公司认为举证超过时限,且属于盛某嘉晶公司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盛某嘉晶公司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盛某嘉晶公司提供证据7,证明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新伍俱公司否认见过该图,认为合同约定和其确认的就只有效果图。没有证据佐证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六、新伍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盛某嘉晶公司制作的广告牌不符合约定,故新伍俱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盛某嘉晶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并称新伍俱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7日开业,并使用广告牌至今,2007年盛某嘉晶公司还曾去维修灯。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盛某嘉晶公司,因此本院对新伍俱公司发出该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3日,新伍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盛某嘉晶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揽霓虹灯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事宜;广告规格长17m×高5m一块,宽5.5m×高8.5m两块,另LED数码灯约120m,详见图纸(效果图);安装地点在第五俱乐部楼顶;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共计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厂内制作完成进入现场组装结构完成后,支付总款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春节前,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25%一年内分节段支付,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后支付;自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两侧广告牌的施工,楼顶广告在30天内完成安装;甲方负责办理广告牌协调、安装所必须的报批手续及相关费用,负责施工现场的树木、花草可以移动,按时组织工程验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图进行制作、安装,如现场条件与施工图纸方案不符应及时报请甲方协商修改确定;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一周内,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进入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以国家钢结构施工标准为依据,广告结构制作安装应当牢固,抗风力应达到8级;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按时制作、安装完成广告牌,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停建,拆除等,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退还预付款,并有权就实际施工情况要求甲方继续支付已完部分或全部的制作费等。效果图作为该合同附件,新伍俱公司确认该图为施工图。

同日,盛某嘉晶公司与孙志超签订加工制作协议书,载明:孙志超承做第五俱乐部工程,按盛某嘉晶公司图纸要求施工;总价1.9万元,一期款为3000元,结构完工二期款为5000元,三期盛某嘉晶公司验收合格付1万元,工程保修一年,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保修期满某付余款1000元,竣工时间2006年10月13日等。孙志超出庭作证称:签约时,孙志超是盛某嘉晶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后就不是盛某嘉晶公司的员工了,协议上所写竣工时间有误,应为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0月15日在工厂焊接组装,于20日进场安装,先安装门头两侧霓虹灯广告牌,后装数码灯及楼顶广告牌,27日安装完工,由于新伍俱公司急于开业,需要整体效果,楼顶字临时先安装。2006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六下午曾应新伍俱公司电话要求维修右侧门头上方的霓虹灯,并对楼顶进行了检查;2007年5月还修理过两次。盛某嘉晶公司员工朱志洋、范天峰分别出庭作证称:2007年2月朱志洋曾被指派去修两侧的灯,范天峰2007年5月去修过灯。郑金明作证称:新伍俱公司最初联系郑金明承接工程,郑金明完成两侧最高的柱子,两侧的造型和“第五俱乐部”5个大字、外墙楼体的数码灯管制作安装均是盛某嘉晶公司完成的,郑金明与盛某嘉晶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郑金明还曾负责盛某嘉晶公司与新伍俱公司的联络;新伍俱公司以没钱为由只付了6万元,并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就付款;合同约定的尺寸未考虑两侧的树木,经双方协商,将两侧霓虹灯牌子尺寸减小了50公分左右,双方口头协商减少1万元价款。

2008年10月9日,光源中心给盛某嘉晶公司出具证明,写明:第五俱乐部外墙楼体LED数码灯管由盛某嘉晶公司从该公司购买,购买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4日光源中心给盛某嘉晶公司开具数码LED灯管发票,票载数量105米,总价x元。盛某嘉晶公司持有100根角钢的付费发票,票载金额为6200元。

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结构完成支付进度款6万元解释不一:盛某嘉晶公司认为所有装灯的钢结构架安装完毕即应支付该款;新伍俱公司则认为结构架和霓虹灯全部安装未通电前才支付该款。新伍俱公司提出曾于2006年12月24日向盛某嘉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说明盛某嘉晶公司先期交付的两块广告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实际尺寸为4.7m×6m,且效果与效果图不符,盛某嘉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从即日起解除《制作安装合同书》。盛某嘉晶公司否认收取该通知,但承认不再继续安装广告牌的其他内容。

盛某嘉晶公司提供了两侧霓虹灯费用清单、楼顶未做广告费用清单,前者载明基础结构、喷绘画面、铁字、霓虹灯、企业管理费、利税等共计x元,后者载明钢架部分、霓虹灯部分合计费用x元。此外,盛某嘉晶公司还以开具收据的形式说明“第五俱乐部”5个铁字、霓虹灯制作安装、钢架焊接安装、LED数码灯安装等后补费用x元。上述费用盛某嘉晶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释明举证责任后,盛某嘉晶公司与新伍俱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广告牌进行评估作价。

以上事实,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某嘉晶公司与新伍俱公司所签《制作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在于盛某嘉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应收取的价款金额,包括:1、门头上部广告牌的支架、“第五俱乐部”五个铁字和LED灯是否盛某嘉晶公司制作、安装,如何某费2、盛某嘉晶公司实际完成了两侧的两块广告牌,但尺寸与书面合同约定的不符,该变更是否双方协商一致,如何某算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点1,合同和效果图表明,盛某嘉晶公司承揽的内容包括安装制作门头支架、第五俱乐部字样及LED灯,且未涉及原有广告的拆除问题。盛某嘉晶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光源中心的证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其安装支架和数码灯的事实。而新伍俱公司虽辩称第五俱乐部及其支架原已存在、LED灯系其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新伍俱公司不能以充足的证据反驳盛某嘉晶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答辩不予支持。关于争点2,合同中标注了广告牌的规格,此外没有其他的工程图纸、施工方案图,效果图作为唯一的施工标准也未注明尺寸。按照约定新伍俱公司应当负责提供施工所需使用的场地及现场施工条件;如现场条件与施工图纸方案不符,盛某嘉晶公司应及时报请新伍俱公司协商修改确定。从现场照片看,其中一侧广告牌的旁边确有树木,现没有证据证明新伍俱公司提供的现场条件适于安装原规格的广告牌。盛某嘉晶公司所述缩小广告牌尺寸的原因尚属可信。尽管盛某嘉晶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尺寸,但新伍俱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盛某嘉晶公司安装的缩短尺寸的广告牌,且广告牌只部分尺寸略有缩小,现没有证据证明广告效果因此受到影响。因此盛某嘉晶公司有权要求新伍俱公司就该两块广告牌支付价款。关于盛某嘉晶公司已经完成的广告牌如何某定应付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没有明确区分两侧和门头上部广告牌各自的价款,而是约定按整体进度付款。从盛某嘉晶公司单方提供的未作部分费用清单看,盛某嘉晶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钢结构支架安装后再进行局部霓虹灯安装,门头上部广告牌还有部分钢支架没有完成,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6万元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现新伍俱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盛某嘉晶公司,但盛某嘉晶公司认可已不再继续为新伍俱公司安装广告牌的其他部分。在此情况下,盛某嘉晶公司要求新伍俱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部分支付价款,并无不妥。鉴于盛某嘉晶公司所称因两侧广告牌变更尺寸双方约定减价1万元,新伍俱公司所称双方协商已付款额即为实际价款,均缺乏证据支持。就门头上部的结构支架、第五俱乐部字样及LED灯的制作、安装价款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双方又均不申请评估作价。因此本院将本着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量、总价款、施工进度与付款比例,并充分考虑盛某嘉晶公司实际完成的制作安装内容、其自认的减价数额和未完部分所占费用,以及新伍俱公司已付款额等,酌情确定新伍俱公司应就盛某嘉晶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两侧广告牌和门头广告支架、铁字、LED灯再支付价款4万元。由于约定的付进度款及后期款的条件并未完全成就,且双方对尺寸变更、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存有争议,因此盛某嘉晶公司主张价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价款四万元;

二、驳回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新伍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某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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