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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平顶山学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杜辉,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绍康,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武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5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4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安全防弹玻璃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交通费、支付伤者医疗费、车辆损失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学院不服,以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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