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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等五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其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无证驾驶其父亲程某乙购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禹州市X镇政府附近,与前方行人杨某召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杨某召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甲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受害人杨某召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颅脑损伤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查明:受害人杨某召母亲解某某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证人吴某某、程某己、刘某某、殷某某、杨某庚等人证言,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应负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判处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程某乙上诉称程某甲没有交通肇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某甲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判处其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上诉人程某乙称,程某甲没有交通肇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某甲一审庭审中对自己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杨某召死亡后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程某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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