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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与(略)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南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经营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与被告(略)(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海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泽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6月8日与海达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水泥累计到两个车某时被告一次性结清该水泥款,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需每日向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我公司依约向海达尔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水泥产品,但海达尔公司对x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按日3‰计算);2、诉讼费由海达尔公司负担。

被告海达尔公司辩称:合同是孙某波任我公司生产厂长的时候签的,但欠条是谷加新给打的,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且诚泽公司也没有收货凭证。另外,虽然谷加新当时确实是我们的生产经理,但是谷加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诚泽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诚泽公司向海达尔公司销售水泥,单价为270元每吨,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货物累计到两车某海达尔公司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如海达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3‰向诚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8日,海达尔公司生产经理谷加新向诚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诚泽公司水泥款x元。

上述事实,有诚泽公司提供的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泽公司与海达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海达尔公司关于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诚泽公司要求海达尔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海达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海达尔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给付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丰诚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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