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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8月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提供药品,并约定收购他人所药的鸟类,后他人用该药物非法狩猎斑鸠、麻鹊等鸟共计x只。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向李xx(已判刑)提供药鸟药物12斤,并约定收购李xx所药的鸟类。后李xx用该药物非法狩猎斑鸠、麻鹊、山鸡等共计x只。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以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用药物成分为呋喃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检验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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