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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1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楚某年,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楚某飞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申明,系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分别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30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悦莱酒店X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浓盐酸泼到与其有感情纠葛的被害人楚某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x.08元、鉴定费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楚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飞各项经济损失x.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及廉军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楚某某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廉军魁及其律师事务所违法办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过错,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宣判时口头表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且无具体上诉内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前,上诉人王某某依法委托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廉军魁作为其代理人,与上诉人楚某某协商感情纠纷问题,因协商未果,王某某采取泼盐酸的手段故意伤害上诉人楚某某的身体,造成轻伤,廉军魁在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中并无错。故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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