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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柳XX及浚县善堂镇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柳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柳XX之母。

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浚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柳XX及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善堂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告柳XX及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刘某乙,被告善堂一中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2月16日,我在学校吃过晚饭,与同学柳XX宿舍到寝室门口,发现寝室门在里面反锁着,同学们就来到窗前向内望,这时被告柳XX将窗户上的铁条拉起,铁条在弹回时将站在一旁的我右眼致伤,我受伤后,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柳XX无故拽拉窗户上的铁条致我受伤,其行为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其应依法承担责任,我作为被告浚县善堂一中的住校学生,在住校期间受伤,被告善堂一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元。

被告柳XX辩称:我没有拉铁片,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善堂一中辩称:原告的眼受伤是在课外时间,不是上课期间,且是被告柳XX拉铁条造成的,作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一点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刘XX的损伤,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刘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0年6月27日善堂一中学生何XX书写的事情经过书一份,该经过书证明被告柳XX扒窗户上的铁条将原告致伤。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何XX当时未在现场,内容不实。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2、2010年8月3日善堂一中学生孙X书写的事情经过书一份,该经过书证明被告柳XX扒窗户上的铁条将原告致伤。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孙X当时也未在现场,内容不实。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3、2010年8月4日善堂一中学生乔XX书写的事情经过书一份,该经过书证明被告柳XX扒窗户上的铁条将原告致伤。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4、2010年7月10日善堂一中学生郭XX书写的事情经过书一份,该经过书证明被告柳XX扒窗户上的铁片将原告致伤。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5、2010年3月11日,善堂一中班主任刘某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家长协商时对事件经过均无异议。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但其称当时未问其女儿情况。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6、2010年3月23日,善堂一中校长王某丙、副校长王某丁及班主任刘某X出具的关于柳XX将刘XX眼打伤一事协调过程说明一份,该说明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家长在学校协商此事,被告柳XX之母刘某乙愿意承担医疗费用。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协商是事实,是在未问其女儿的情况下协商的。后来问其女儿,其女儿说不是她造成的。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7、安阳市眼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8、医疗费票据14张,合款8632.9元。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但其称在学校协商后支付原告方医疗费300元,后和原告去安阳看病支付医疗费203元。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500元,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10、交通费票据60张,合款1000元。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该书证无异议。

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书证无异议。

二、被告善堂一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浚县善堂一中在校学生何XX给其班主任刘某X书写的事发经过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伤是被告柳XX所致。

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对该书证无异议。

被告柳XX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属实,其没有扒铁条。

三、被告柳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四、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0年9月6日、9月21日询问了在校学生郭XX、孙X、何XX,并制作了询问口供笔录。

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善堂一中对该三份询问口供笔录无异议。

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郭XX、何XX的询问口供笔录无异议,对孙X的询问口供笔录提出异议,称其孩子没有扒铁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何XX、孙X、乔X、郭XX书写的事情经过书,虽然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异议,但该几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院制作的询问口供笔录内容相一致,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浚县善堂一中提交的在校学生何XX写给其班主任刘某X的事发经过书,虽然被告柳XX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扒铁条,但未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且该书证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柳XX均系被告浚县善堂一中的住校学生,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2月16日傍晚吃过晚饭后,原告刘XX、被告柳XX等人一起回寝室,到寝室门口,发现门反锁着,在寝室窗户旁,被告柳XX提议让寝室里面的学生跳窗户过,但扒不开窗户上的铁条,部分学生就到窗前向内观望,因寝室窗户上的铁条一端断裂。被告柳XX将铁条猛的拉起,铁条在反弹时,将站在一旁的原告刘XX右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835.9元。交通费1000元,2010年4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被铁片击中右眼,致右眼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力0.2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12个月,鉴定费为500元。诉讼前,被告柳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3元,现金3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6日傍晚由于寝室门被反锁,被告柳XX为了让寝室里面的同学从窗户上出来,用手扒寝室窗户的铁条,由于用力过猛铁条反弹,将站在窗户一旁的原告刘XX右眼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柳XX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善堂一中对原告刘XX、被告柳XX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且提供的设备存在有安全隐患,对此事件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刘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窗户前向里观望,未注意安全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事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刘XX承担事件责任的20%,被告柳XX承担事件责任的50%,被告善堂一中承担事件责任的30%为宜。原告住院21天,医疗费8835.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77.2元(21天×4806.95元÷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天),营养费126元(21天×6元/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元×20年×30%),以上共计x.82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柳XX承担50%即x.41元,善堂一中承担30%即x.25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柳XX给付3500元,被告善堂一中给付2500元为宜。因被告柳X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XX所辩原告的损伤并非自己所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善堂一中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x.41元(含已支付的503元);

二、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x.25元;

三、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精神抚慰金3500元;

四、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精神抚慰金2500元;

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0元,被告柳XX负担550元,被告浚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来希宁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来希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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