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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孟某某、被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第一初级中学及原审被告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再终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审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孟某某、被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X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李庄乡一中)及原审被告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庄乡一中于2005年9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孟某某及李庄乡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3日,一审原告孟某某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元月,我孟某某经人介绍,承租被告李庄乡一中的学校餐厅。学校餐厅负责人王某某对我承诺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就餐学生固定,年收入非常客观。承包租金预交三万元。但事实并非学校承诺的情况,根本无学生就餐,经我多次跟校方和王某某协商仍未解决。我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现请求撤销合同,责令被告退还押金三万元,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庄乡一中、王某某及臧某某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合同中明确规定校方不参与承租方经营管理。且规定无论发生任何事情都不得随意停业。押金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是对承租人一种担保式得约定,因原告擅自离校,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经胡某某、付某某介绍承租李庄乡一中的学生餐厅,李庄乡一中学生餐厅负责人王某某向原告介绍学校开学后实行封闭管理,学校有2400余名学生,每天就餐人数不少于1800余人,每年的收入可达十万元。但隐瞒了学生餐厅的前几位承租者中途停止承租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听信了王某某的介绍后,于2004年2月1日与学校签订了承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押金三万元,原告于2004年2月6日开始承租学生餐厅。学校在餐厅安排五名下岗工人,三名社会青年,三名农民工。餐厅开业后与王某某所介绍的情况不符,仅有少量学生到餐厅就餐。原告找学校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学校配合。后因就餐学生过少,严重亏损。原告于2004年2月21日停止营业,向被告索要3万元押金,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原告承租前如实告知餐厅存在的问题,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夸大餐厅的就餐人数及收益,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具有过错,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的承租合同,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确实承租餐厅一段时间,原告依法应交纳该期间的租金,故应从押金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臧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要求承担责任于法相悖,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承租合同。2、被告商丘市梁园区X乡第一初级中学返还给原告孟某某交纳的押金三万元,抵扣原告交纳的21天租金1155元,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X乡第一初级中学不服,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学校餐厅是由王某某个人出资兴建的,该餐厅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均归王某有。王某申诉人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关系,王某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合同及押金收据均是王某人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由王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应在孟某某承租前应如实告知学生食堂存在的问题,但却隐瞒事实真相,夸大就餐人数及收益,使孟某某产生重大误解,被申请人王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孟某某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孟某某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应予撤销,孟某某所交三万元押金应予退还,三万元押金亦由王某某收取,理应由王某某退还。李庄乡一中未收取孟某某的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孟某某确实承租学生食堂一段时间,依法应交纳该期间的租金,应交租金从押金中予以抵扣,孟某某主张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其诉请不予支持。臧某某代收的一万元押金转交给了王某某,故臧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李庄乡一中未与孟某某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系李庄乡一中委托王某某与其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本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撤销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3、由王某某返还给孟某某押金三万元,抵扣应交租金21天,计1155元,实际应返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4、驳回孟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再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合同时孟某某存在重大误解,明显错误;2、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与孟某某签订合同的主张一方是李庄乡一中,同时加盖有学生食堂的印章,该印章是受李庄乡一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刻制的,为此,李庄乡一中应承担责任;3、原判程序违法。2006年1月15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对本案中止诉讼。在没有通知当事人恢复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孟某某辩称,上诉人王某某诉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纯属错误,上诉人夸大事实真相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请求撤销合同,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李庄乡一中及臧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商丘市梁园区X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餐厅由李庄乡一中出具土地,上诉人王某某出资兴建的,该学生餐厅建好后王某某以“商丘市梁园区X乡一中学生餐厅”的名义对外出租收益。2004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为了“学生餐厅”的出租向胡某某、付某某、孟某某等人虚假宣传该“学生餐厅”的就餐人数及收益情况,上诉人王某某故意告知被上诉人孟某某虚假情况,同时又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孟某某于2004年2月1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王某某为代表的商丘市梁园区X乡一中学生餐厅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2004年2月1日的承租合同的相对人亦是孟某某和王某某,而非孟某某与李庄乡一中,故上诉人王某某不正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被上诉人孟某某陷入错误认识。2004年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为无效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孟某某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胡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为此,上诉人王某某所述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李庄乡一中诉孟某亭、刘学良、胡某某租赁合同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李庄乡一中以其没有对孟某亭等人提起诉讼,该诉讼系别人假冒行为而提出再审申请。为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5日对孟某某诉李庄乡一中等人的诉讼作出(2005)商梁民再字第X号裁定书即“本案中止诉讼”。2006年2月2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李庄乡一中与孟某亭等人的再审一案作出(2006)商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恢复审理了本案。对此上诉人王某某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诉称,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没有作虚假宣传。合同双方主体是李庄乡一中和孟某某,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且被申请人孟某某并没有将餐厅设备设施交还,申诉人当然无法退还押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6)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重新裁决。

被申请人孟某某庭审中答辩称:胡某某不是租赁人,我没有与胡某订租赁合同;2、王某某对学校收益进行虚假宣传,应由王某某来返还3万元。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李庄乡一中庭审中答辩称从申诉人申诉状中可以看出学校不是餐厅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臧某某答辩称,我只是经手人,而且把钱已经交给了王某某,我不应当承担退还押金责任。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餐厅设备移交单,证明设备全部移交给孟某某,但孟某某在离开学校后并未移交给王某套设备;2、餐厅经营范围,证明在校就餐人数及年收入;3、餐厅经营账目,证明孟某某离开后餐厅重新购置设备开支。

被申请人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餐厅设备内容盘查表,证明设备已移交给了王某某;2、李政信(李改信)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看家人,孟某某已将设备已移交给了李政信,李又将设备移交给了王某某;3、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政信是王某某的看家人,王某某给李政信500元钱和两条烟不让李政信出庭作证;4、证人付某某庭审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被申请人李庄乡一中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房屋的出资兴建人为本案的申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已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与该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申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臧某某再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申请人孟某某对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已将设备移交给王某某的看家人,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2月份在校就餐的人数及收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事实。

被申请人李庄乡一中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称,其在一、二审未见过设备交接单,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2、3,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整体质证如下:我全权委托宋会车处理餐厅相关事宜,并未委托李政信,李政信是给孟某某打工的,孟某设备交给李政信与我王某某无关。我没必要去收买贿赂李政信;付某某的证言也是针对李政信的证言所做,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

被申请人李庄乡一中对被申请人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李政信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合同主体是王某某和孟某某,与学校无关。

王某某对李庄乡一中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是我王某某修建,但它是一个实物,而餐厅是一个单位,两者无关联。

孟某某对李庄乡一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臧某某认为以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做如下评判:对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王某某以此证明当时孟某某承包该餐厅时交给孟某套机器设备,但孟某离开学校时未将该套设备移交给王某某。孟某某对王某该套设备移交给他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离开学校时已将该设备移交给王某某的看家人。对于王某某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由于是王某某在再审期间提出的反诉,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对于王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仅证明提交证据时餐厅当时的经营状况,不能证明孟某某经营时餐厅的盈亏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餐厅经营账目,系孟某开餐厅后餐厅重新购置的设备开支,该份证据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

对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孟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是针对王某某提交证据1、3证明的内容进行的抗辩,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孟某某提交的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李庄乡一中提交的证据(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庄乡一中餐厅的工程款由王某某给付某案原告杨伟,王某某对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生效判决仅能够证明李庄乡一中餐厅的房屋系王某某出资建造,不能达到与李庄乡一中餐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王某某来承担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采纳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理由及抗辩观点,本院经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证人付某某、胡某某、李胜利、孙玉芹的庭审证言及书面证言足以证明王某某在该餐厅的就餐人数及餐厅收益上对孟某某进行了虚假宣传,同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孟某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系孟某某受欺诈而订立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二审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孟某某系受损害方,原一、二审法院支持其撤销该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行虚假宣传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称房屋与餐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系该餐厅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餐厅的所有权人。但该餐厅不论从房屋实物上还是从餐厅形式上,均由王某某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该餐厅虽然有李庄乡一中委托刻章,但实质上李庄乡一中对该餐厅并不享有任何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再审期间李庄乡一中提交的其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中第8条约定,李庄乡一中成立伙委会,仅对卫生条件,饭菜质量、价格幅度及服务态度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督。而这几方面的监督对于位于校园范围内的食堂是完全必要的。但这些监督管理并不涉及餐厅的盈利及亏损。根据李庄乡一中在一审再审期间提交的王某某《关于建造李庄乡一中大伙的申请书》第3条显示,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经营,自负盈亏。虽然亦规定了每年度按校方的规定上缴给校方管理费用,但从再审庭审中,校方明确表示从未收取过王某某任何管理费用,且王某某对此未予否认。王某某也未提交有关向校方缴纳管理费用的相关证据。王某某即不是李庄乡一中的教职工,亦不是李庄乡一中的临时工,该校亦未委托王某某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在王某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盖有李庄乡一中学生食堂的印章,但该食堂的所有权实质上是归王某某所有。李庄乡一中虽介绍王某某到刻字部刻有“商丘市梁园区X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食堂”的印章,但学校仅是从对该该餐厅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方面考虑,并不意味该餐厅实质属于该学校。且王某某在原一、二审及本院再审中均承认3万元押金系其收取,并未向学校缴纳。综上,本案的实际权利系王某某享有,返还押金的义务也应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申诉时提出,由于孟某某在停业后未将餐厅设备移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应在孟某某移交设备后将押金返还。因该诉请王某某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故其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诉请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黄晓倩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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