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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不服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再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194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48年3月出生,系刘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192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1966年7月出生,系被申请人刘某乙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刘某乙不服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2008)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刘某乙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商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申请人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一审时某称,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兄弟关系,其母亲去世较早,父亲刘某德于1992年去世。刘某德生前在柘城县X乡X村有闲置住宅一处,是其所留遗产。2007年4月16日,原告因刘某甲在该闲置住宅南边建房而发生纠纷。原告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得知刘某甲在1992年4月份已将该处宅基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编号为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乙提交了梁庄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起诉不超时某。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集体土地本身不能继承,只能有村集体依法安排;2、该土地使用证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3、该证书是原规划时某发。柘城县人民政府提交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编号为梁庄乡集建(农房)字第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根1份。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1962年,其父母返乡,当时某产队给安排了两间土房。1968年,第三人之妻陈某某下放回家,当时某产队将陈某某与刘某甲父母安置在一处,并将原宅基面积扩大。将宅基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符合政策规定。第三人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柘城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2年将宅基规划给刘某甲使用;2、证人鲍一XX、鲍二XX、侯XX、鲍三XX、鲍四XX、鲍五XX等人的证言,证明将宅基分给陈某某使用的情况。

一审认定,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同胞兄弟。1992年4月,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及第三人之父在梁庄乡X村遗留一处宅基的土地使用证颁给了刘某甲,刘某乙要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宅基地不能作为财产继承,争议宅基地于1992年乡村规划时某给了刘某甲。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梁庄乡集建(农房)字第x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

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7)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原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甲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在梁庄乡鲍刘某有住宅一处,原是生产队在1962年为其所建。1968年刘某甲之妻陈某某下放回到鲍刘某居住,根据当时某策,应给予安排住宅,生产队就在其父母原有的宅基地加宽给陈某某使用,其原因是考虑到便于照顾父母和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1977年期间第三人刘某甲又出资翻盖成了现在的住房。1992年,乡村规划时某原宅基地使用权规划给了第三人刘某甲,同年4月19日被告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第三人之妻陈某某在文革下放期间,根据当时某策在鲍刘某取得了该颁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原颁证土地和父母有牵连,但在1992年期间该争议地已经乡村规划确认给了第三人刘某甲,被告在此基础上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判决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梁庄乡集建(农房)字第x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

刘某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所建,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父母的遗产,二人均有继承权;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第三人为父母帮忙建房,不能证明就是第三人的房子;第三人身为国家干部,不是鲍刘某村X组织成员,不享有分宅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除一份办证存根外,没有任何办证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办证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办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柘城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在1989前已开始使用该土地,经1992年农房规划,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当时某县都是统一办的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刘某甲称,其妻陈某某文革期间下放到鲍刘某,按政策应安排宅基住房,当时某大队和生产队为了陈某某照顾父母,把陈某某的宅基与父母安排在一起。1977年,第三人为了父母的安全,将原土房翻建成现住房。刘某乙系城关镇村民,不是梁庄乡X村集体成员,不应在鲍刘某安排宅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合法。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全县统一办理的,从办证到现在近十七年之久,刘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某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除办证存根外,未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第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及二审时某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询查明,均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提供的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9作出的(2008)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9日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梁庄乡集建(农房)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刘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办证存根足以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合法;2、刘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3、刘某乙的户口在柘城县X镇,所争议地在梁庄乡,刘某乙与柘城县人民政府给刘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柘城县人民政府称,1、柘城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有法律依据;2、集体土地不能买卖、转让、继承,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3、在程序上,是1992年统一规划时某刘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有关土地登记的行政法规在1995年才颁布,不能因办证行为有瑕疵就予以撤销;4、刘某乙与柘城县人民政府给刘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刘某乙答辩称,柘城县人民政府给刘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争议土地及房屋是其父母遗产,土地使用证不能办在刘某甲个人名下。柘城县人民政府给刘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除有存根外没有其他证据材料。

再审时某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刘某甲、刘某乙的父母生前曾使用该宅基,但陈某某在文革下放期间,原鲍刘某生产队根据当时某政策将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分配给了陈某某。1992年4月份,柘城县人民政府在梁庄乡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统一办证试点工作,依据当时某办证程序及规定将原生产队分配给陈某某的宅基登记在了其丈夫刘某甲名下;刘某甲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在现争议宅基上已建房居住40余年,从办证到发生纠纷也已长达15年,陈某某本人、鲍刘某村及其成员对把宅基使用权登记在刘某甲名下均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并非个人财产,所以宅基地本身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遗产继承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刘某乙又不属于鲍刘某村集体成员,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刘某乙的权益,刘某乙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8)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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