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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8日做出的嵩政决定[2007]4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栾行初字第4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嵩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郭某某不服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8日做出的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于2008年7月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8年7月7日将此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接收此案,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嵩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因原告郭某某未到庭延期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8日做出嵩政决定[2007]X号《关于马某某反映郭某某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2004年郭某某申请县政府补办的嵩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其依据已被市中(2005)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该使用证缺失了办理依据,应予以注销。另外,在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现场勘测时,四邻均未到场指界,也未在邻宗地签章栏内签名,界址调查人员村X组栏内签名也不是本组代表人所签,属程序违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注销郭某某所持有的嵩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按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土地登记。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马某某申请书;

2、嵩县国土资源局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郭某某答辩状;

4、嵩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

5、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德亭乡人民政府德政[2002]X号处理决定;

2、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复决字(2002)X号复议决定;

3、(2002)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书、(2004)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洛行再字第4—X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组证据:

1、调查马XX的笔录、调查郭XX的笔录、调查郭XX的笔录;

2、郭某某宅基地更换(补办)用地手续申请表。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郭某某办证程序不合法。

第四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法条;

2、《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法条;

3、《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法条。

此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的宅基地属老宅,有1952年土改证,面积0.501亩,与叔父相互拥有,1974年政府批空闲地0.016亩,1998年经本村他人说合,将我们两家宅基地相互调整,以叔父原上方前腰檩为界,以南为原告叔父所有,以北为原告所有。2002年第三人马某某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要求政府处理,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后经一、二审,均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2004年原告以市中院终审判决为依据,申请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嵩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补发的嵩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市中院(2005)洛行再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已缺失了办理依据,另外,在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现场勘测时,四邻均未到场指界,也未在邻宗地签章栏内签名,界址调查人员村X组栏内签名也不是本组代表人所签,属程序违法”的认定事实不正确,且原告在补办宅基地使用证时,邻居代表都已签字,办证程序并不违法。嵩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不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2、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邮递回单。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收到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辩称:市中院以(2005)洛行再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法院一、二审判决书及乡政府处理决定,也即2004年郭某某申请县政府补办的嵩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其依据被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缺失了办证依据,且办证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原告郭某某办理的嵩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嵩县人民政府的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撤销原告郭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完全是在依法行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所述理由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马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1、德亭乡人民政府德政[2002]X号处理决定;

2、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复决字(2002)X号复议决定;

3、(2002)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洛行再字第4—X号行政裁定书;

4、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

5、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和第三人马某某两家东西为邻,双方宅基地均属老宅,但不属同一个村X组。2001年,第三人以原告侵占其水路、出路为由,要求嵩县X乡人民政府解决。2002年5月,德亭乡人民政府做出德政[2002]X号处理决定,认为郭某某的侵权行为难以成立。马某某不服,先后经过政府复议、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维持德亭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04年6月,原告以市中院终审判决为依据,申请补办了嵩集(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在实地勘测时,四邻未到场指界,宅基地补办用地手续申批表中“邻宗地”栏内签名不是邻居所签,“界址调查人员”栏内村、村X组签名也不是本村、本组代表本人所签。2005年8月,市中院做出(2005)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德亭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法院一审、终审判决全部撤销。2008年1月8日,嵩县人民政府做出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注销了郭某某所补办的嵩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责令按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土地登记。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08年1月8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做出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依据(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申请补发嵩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现(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被市中院(2005)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其已丧失了补办依据,且该宅基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实地勘测时四邻未到场指界,签名盖章也不符合程序要求,补办用地手续程序欠妥。嵩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8日做出的嵩政决定[2007]X号《关于马某某反映郭某某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原宏敏

审判员董红太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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