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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我与被告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告知我其无法过夫妻生活,并不能生儿育女,经我多次询问,被告承认其婚前患有严重的皮肤病,且该皮肤病传染性极强,不能与任何人有接触,此病属顽疾,无法治愈,被告的欺骗行为给我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俩离婚,返还我的婚陪嫁妆,并赔偿我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时我患有骚痒症,是由于在外打工住地湿潮所致,根本不是什么无法治愈的传染顽症,现在早已痊愈,原告的离婚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我也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如数返还我彩礼款x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前彩礼状况。

一、原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某对该书证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郭某某对该书证无异议。

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未孕。

被告郭某某对该书证无异议。

4、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婚陪嫁妆。

被告郭某某对该清单部分提出异议,称电动车是其拿的款。

二、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齐某某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其身体健康。

原告齐某某对该书证无异议。

2、媒人柳XX书写的证明两份,主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齐某某对该两份书证均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其没有收到被告钱。

3、2010年8月7日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询问柳XX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齐某某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其没收到被告的钱。

4、郭某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农历11月21日郭某某之父郭某文把x元彩礼款给付郭某X,郭某X将该款给付媒人柳XX,由媒人柳XX将该款给付原告齐某某。

原告齐某某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其没收到钱。

5、郭某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给付原告齐某某嫁妆礼2200元。

原告齐某某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收到钱。

6、郭某X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给付原告齐某某购买电动车款2000元。

原告齐某某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其没收到钱。

7、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郭某某家庭生活困难。

原告齐某某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嫁妆清单,被告部分提出异议,称电动车是其支付的款项,但证据不足,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材料,虽然原告齐某某均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且该几份证据材料,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齐某某收受被告彩礼款x元,嫁妆礼2200元,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6份郭某X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月18日经人介绍,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实际过夫妻生活,后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并隐瞒病史为由,回娘家居住不归。典礼时原告的婚陪嫁妆有: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两套、鞋柜一个、盆架一个、电暖扇一个、暖水瓶一个、茶具一套、保温杯一对、冰盘一个、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除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两套、盆架一个、电暖扇一个、茶具一套、电动车一辆原告已拉走外,下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典礼前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齐某某彩礼款x元,嫁妆礼22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月18日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齐某某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陪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典礼前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彩礼x元,嫁妆礼2200元,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被告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所辩电动车是其支付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彩礼款x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婚陪嫁妆鞋柜一个、暖水瓶一个、保温杯一对、冰盘一个;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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