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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葡萄架乡杜寨村委员会、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与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杜寨村委)。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该村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林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1999年6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凡合社委托其下属东部管理区和六分场与原告杜寨村委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其北边老林带约80亩林地所种的杨树大约2500棵,承包给原告的村民,承包期为30年,树木成材后按原告七、被告三的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杜寨村委指定当时的村主任孟某生出资进行管理,杜寨村委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孟某生承担和享有,孟某生对所缺树木进行了补种,并定期施肥、打药、埋杨叶。近十年来一直由原告方管理,双方因该协议从无任何纠纷,也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后孟某生去世。2008年初,原告经营管理的这些杨树基本成材,春季杨树生病很厉害,一部分杨树枯死,加上树种老化,生长缓慢,不宜再生长,原告打算将树种更新换代。当原告派人与被告协商采伐事宜时,被告却称其对双方的协议书有异议,并拒绝出具手续办理采伐证,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辩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东部管理区和六分场在199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被告并没有委托下属东部管理区和六分场同原告方签订协议书,而是被告下属的工作人员没有理解领导的用意,况且东部管理区和六分场也不具有发包权,而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即没有管理和看护,又没有进行补栽树苗。在2000年3月份,被告方将这块地和树发包给了孔东风进行管理至今,几年来原告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原告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孟某生仅是当时杜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东部管理区和六分场与杜寨村委所签协议有效,孟某生死后,其亲属对该块林地也不具有继承权利,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被告下属东部管理区和第六分场受被告场领导的委托,与原告杜寨村委及孟某生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其位于六分场北,兰考县X乡X村南路东长780米宽58米的老林带地,承包给了杜寨村委及孟某生。因第六分场曾在当年春天植树季节在该林地上种植杨树约2500棵,但在签订该承包合同时所栽杨树苗已被损毁严重,仅剩约500棵,故合同约定该承包林地上所缺树苗等第二年植树节时由杜寨村委及孟某生负责补齐,所用看护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杜寨村委和孟某生负担。树林成材后三七分成,发包方占三,承包方占七。合同签订后,孟某生在植树季节补栽了树苗,对树木进行了施肥、打药等管理活动。2006年孟某生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原告李某某及其三个儿子原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2008年,因该块林木已成材,原告找被告协商采伐事宜时,被告对双方的承包合同表示异议,不予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所签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

同时查明被告下属第六分场1999年在该争议林地上所栽的约2500棵杨苗是购买兰考县X乡X村民孔东风的,并由孔东风负责雇人栽种。被告提供的其与孔东风针对该林地的植树造林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地承包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植树造林合同书、第六分场收到孔东风杨苗款的证明、双方提供证人的有效证言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下属单位东部管理区和第六分场与原告杜寨村委及孟某生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东部管理区和第六分场能够代表被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因此,该林地承包协议书符合承包合同的构成要件,为有效合同。又因未出现该协议书无效或解除的法定事由,故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提供的其与孔东风所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无法确定具体的签订日期,如果按照被告所说签订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那么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订协议没有被解除的情况下,将该有效协议中确定的林地又承包给他人显属不当,因此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另外提交的2005年2月1日第六分场与孟某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给孟某生的为中五方北头荒地,合同标的为土地,而原、被告在1999年6月25日所签的协议,合同标的为林地。但从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亦能证明被告一直承认孟某生的承包人资格,证明孟某生一直在对这块土地进行管理。因此,虽然孟某生去世,但其应得的承包林地收益,应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下属单位东部管理区、第六分场与原告兰考县X乡X村委及孟某生于1999年6月2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代审判员朱博

陪审员孙博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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