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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某甲与(略)村民委员会、卻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1346号

原告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卻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委员会委员,住(略)。

被告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原告卻某甲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沟村委会)、被告卻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卻某乙,被告水泉沟村委会的负责人卻某丙、委托代理人郤某某及被告卻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卻某甲诉称,原告卻某甲系卻某利的女儿,卻某利于2002年10月去世,当时承包的2.2亩口粮田合同还未到期,村委会就将土地收回,原告多次要求水泉沟村委会返还,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水泉沟村委会返还侵占的耕地2.2亩,并赔偿原告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面粉2100斤、粮食补贴300元、交通费370元、误工费3000元)。

被告水泉沟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2002年原告所在的水泉沟自然村调整了已经去世的卻某利的1.1亩个人承包地,其他人的承包地没动,水泉沟村委会并未介入此事,原告称被告将卻某利的2.2亩口粮田收回不符合实际。其次,调整土地是经过水泉沟自然村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因水泉沟自然村当时存在新增无地人口等情况,水泉沟自然村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本村实际情况,在1997年和2002年通过召开社员大会对村中土地进行过两次小调整,在本着土地承包制不变的大政策前提下,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进行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小调整,因为卻某利在2002年调整土地时已经去世,所以按照调整原则将其1.1亩承包地调整给其他村民耕种,村集体调整土地是为了化解人地矛盾,利于农村稳定与和谐发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卻某丁辩称:2002年村里小调整土地是全村村民同意的,当时村里没有听说不允许小调整,所以调整承包地没有问题。我承包土地也是经过三次村民大会确定的,当时原告也没有要求我们返还土地,原告的代理人任村主任时,和原支部书记、镇领导、经管站站长曾经下乡解决承包地的事,都承认我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卻某甲的父亲卻某利与(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略)耕地6.6亩,其中位于26亩地台子的耕地2.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卻某利去世,后水泉沟自然村召开社员会讨论决定对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原则上减人户减地增人户增地,因卻某利去世原告卻某甲将位于26亩地台子的承包地交出。2002年10月20日,(略)经济合作社经全体社员会招标,将26亩地台子的承包地共11亩发包给本村村民卻某丁。后原告卻某甲得知本村有减人户并未将承包地交出,遂与被告发生纠纷。2009年3月23日,原告卻某甲以水泉沟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水泉沟村委会返还侵占的耕地2.2亩,并赔偿原告卻某甲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面粉2100斤、粮食补贴300元、交通费370元、误工费3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新的土地承包人卻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卻某利位于26亩地台子的承包地四至范围至今没变,但对卻某利被收回的位于26亩地台子的承包地的面积有争议,原告卻某甲认为收回的是2.2亩承包地,而被告水泉沟村委会认为当时就收了卻某利一个人的1.1亩承包地,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承包地实际面积为1.61亩。

另查明,原卻某利位于26亩地台子的承包地自2002年起已经落实退耕还林政策,国家补偿标准为一亩地每年补偿70千克面粉,补偿2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卻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水泉沟村委会提供的原村主任、支部书记的证明、调地小组人员的证明,被告卻某丁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交承包费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卻某利代表家庭成员与(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卻某利去世后,承包地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家庭其他成员依法享有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合同承包期内,非法定事由,无权收回卻某利承包经营的土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水泉沟自然村在合同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虽然召开了社员会讨论,但该调整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要求,也不符合保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现原告卻某甲作为新的户主代表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卻某甲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应参考被收回土地面积及有关退耕还林政策酌定。关于原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所以(略)经济合作社将卻某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又发包给被告卻某丁,侵犯了原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该发包行为无效,被告卻某丁应将卻某利承包经营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卻某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卻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卻某利承包经营的一亩六分一厘土地返还给原告卻某甲。

二、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卻某甲经济损失一千八百零三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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