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李某乙盗窃,周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33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甲年龄未满18周某,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琳、被告人杨某、田某、冉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周某均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李某乙分别合伙或单独在宁波市X区、本市X街道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数额为(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数额为(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数额为42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冉某参与盗窃数额为234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数额为73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电脑液晶显示器、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略)元)、(略)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15元),而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冉某、李某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辩解:海曙区那次盗窃中其不知道有欧米茄手表,在2005年6月20日晚盗窃中其只知道和李某甲偷二户人家,且只有一个小灵通,一只手机和人民币2000元,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法制观念淡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法制观念淡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一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合伙窜至宁波市X区X镇X村,推门进入叶某某家,盗得人民币600元、手机1只、香烟4条,实物价值人民币597元。

同月一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宁波市X区X镇X村,撬门进入叶某某家,盗得人民币900余元。

同年3月一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合伙窜至宁波市X区X镇X村,撬窗进入叶某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手机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40元。

同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合伙窜至宁波市X区X街X村,破窗进入范某某家,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手机2只、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欧米茄手表1只。经鉴定,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先后以350元、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脑液晶显示器和欧米茄手表。案发后,欧米茄手表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同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宁波市X镇X村X号,撬门进入谷某某的暂住房,盗得人民币(略)元、索爱K700手机、摩托罗拉0375手机各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5元。

同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伙同他人,乘李某乙驾驶的浙(略)长安面包车从宁波市区窜至本市X街X村,撬窗进入郑某某家,盗得赛艇牌都市鲨鱼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2元;之后,又撬窗进入该村冯某某家,盗得21英寸王牌彩电1台、赛艇牌电动自行车1辆,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93元。

同年6月10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冉某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略)长安面包车将上述人员从宁波客运中心附近送至本市X街X村,李某甲等人爬墙进入蒋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余元、中天手机、三星手机各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开车将上述人员接回宁波,李某乙得赃款100元。

同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略)长安面包车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二人从宁波市区送至本市X街X村,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二人先后采用撬窗等方法对陈某伦、陈某丙、陈某丁家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3000元、科健手机、大显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台、(略)小灵通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9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又驾车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送回宁波。被告人李某乙得赃款150元。

同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冉某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略)长安面包车将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冉某等人从宁波市区送至本市X街X村,被告人李某甲、田某、冉某等人采用撬窗等方法从张某戊家中盗得人民币380元、诺基亚3100手机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409元。之后,又从张某己家中盗得天时达手机、(略)小灵通各1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驾车将上述人员送回宁波。被告人李某乙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了(略)小灵通。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范某某、谷某某、郑某某、冯某某、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陈某,分别证实他们家失窃钱物的事实;2、欧米茄手表的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范某某的领条,证实欧米茄手表已被追回;3、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实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在1988年12月1日;5、被告人周某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立功情况;6、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7、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李某乙、周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在海曙区那次盗窃中其盗窃物中有欧米茄手表,在2005年6月20日晚盗窃中其偷了三户人家,且有一只小灵通、三只手机和人民币3000元。其供述与几个被害人的陈某能基本印证。被告人杨某虽是替被告人李某甲望风,只不过在盗窃中分工有所不同,其不知李某甲到底盗窃了多少钱物,但他们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冉某、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说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2005年2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田某、冉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吴立波

人民陪审员江凯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