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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某红,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热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0月22日及2002年1月1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D-2022、D-2023、D-2027、D-2028的《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向中关村公司供热,中关村公司向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中关村公司未支付相应采暖费。故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拖欠的采暖费x.11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5年2月11日起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x.12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关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中关村公司对热力公司提交的4份《供用热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中关村公司从未与热力公司实际履行过该4份合同,中关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热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居住在合同约定供暖区域中的居民也不是中关村公司的员工;其次,由于热力公司提供的发票底联的付款单位均为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成公司),且合同约定供暖区域中的住户均为中谷成公司的职工,故热力公司与中谷成公司已形成稳定的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相应的采暖费应由中谷成公司负担;最后,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中关村公司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热力公司(供热方)与中关村公司(用热方)下属退管部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1293㎡。2001年10月22日,热力公司(供热方)与中关村公司(用热方)下属行政保卫科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57㎡。2002年1月18日,热力公司(供热方)与中关村公司(用热方)下属退管部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2060㎡。2002年1月18日,热力公司(供热方)又与中关村公司(用热方)下属行政保卫科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58㎡。此外,上述4份合同还均对供热方及用热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

一审庭审中,热力公司为证明中关村公司曾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向法院提交了11张发票记帐联,中关村公司对客户名称为中谷成公司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的发票记帐联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些发票记帐联正好可以证明热力公司是与中谷成公司或百键公司形成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此外,中关村公司对客户名称为“中关村退管中心”、“中关村建设离退休管理中心”及“中关村建设总承包第一分公司”的发票记帐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中关村公司向热力公司交纳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供暖费。

中关村公司为证明其与热力公司不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实际用热方为中谷成公司或百键公司而向法院提交了中关村公司会议纪要、中关村公司股东大会2002年度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关于改革集团离退休管理体制的决定、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住户明细,但热力公司认为中关村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

另查,中谷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百键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4份《供用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中关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供暖费。一审庭审中,中关村公司虽认可其与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但其认为由于居住在用热区域的住户均不是中关村公司的员工,且向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的主体系百键公司(原中谷成公司),故百键公司与热力公司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相应的供暖费亦应由百键公司负担。但是,由于《供用热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热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而中关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用暖住户的变更情况向热力公司进行了告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热力公司提出过变更或解除《供用热合同》的请求,故热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依然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关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至于百键公司曾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一节,应系百键公司自愿代替中关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供用热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亦不能就此免除中关村公司的付款义务。而对于中关村公司所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供暖行为具有连续性,故热力公司对中关村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具有连续性,因此该院对中关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中关村公司延迟支付供暖费已属违约,热力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中关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现热力公司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故热力公司要求中关村公司给付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十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一分;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自二○○五年二月十一日至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滞纳金为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二分,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上述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供热在合同签订前已进行了10多年,该区域员工是百键公司的。《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区域不明确,附页标明区域的纸上没有签字或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热力公司无法证明在2001年11月合同签订后至2002年底之间在诉争区域内曾履行过《供用热合同》。大部分发票未标明区域及面积且与合同不符。由于中关村公司下属退管部解散,原计划由其代管的职工回原单位,由原单位解决供暖费,涉案的4份合同失去履行基础,根本没有履行。退一步讲,自2003年起向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的都是其他公司,所以2002年底涉案合同已终止履行。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百键公司为自己员工交纳供暖费的行为认定成代中关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当。百键公司已完全脱离中关村公司所属集团公司,自愿代交不成立。百键公司长期交纳供暖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为被告。热力公司自签订合同至起诉近8年未向中关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确认的滞纳金过高,违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中关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热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热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热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相关会议精神,有合同的以合同为依据,没有合同的按事实供热行为起诉。本案中,双方有合同,热力公司一直依约履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政府要求供热单位即便没给钱也要供热,所以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公平。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真实有效。人员解散回原单位与供热没有任何关系。从合同签订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变更。关于供热面积问题,4份合同均有明确面积数,本案起诉的就是4份合同的总和,双方都已核实清楚。合同签订后,百键公司交过费,但是并不代表合同已经变更。热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供的4份《供用热合同》、发票记帐联、工商查询资料、通知、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关村公司提交的中关村公司会议纪要、中关村公司股东大会2002年度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关于改革集团离退休管理体制的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2022、D-2023、D-2027、D-2028的4份《供用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中关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供暖费。《供用热合同》签约主体为热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而中关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用暖户的变更情况告知热力公司,或向热力公司提出变更或解除《供用热合同》,故热力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依然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百键公司交纳供暖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供用热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故中关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因此中关村公司关于《供用热合同》未履行,百键公司长期交纳供暖费,已与热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热力公司的供暖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债权亦具有连续性,故中关村公司关于热力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关村公司未及时交纳供暖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热力公司的请求确定的滞纳金标准适当,中关村公司关于滞纳金过高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中关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九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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