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圣洁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通富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商场X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万通富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通富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富生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富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万通富生公司给张某某供应海信空调机,2007年1月张某某给万通富生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7万元未支付,此后万通富生公司多次催要该款,张某某给万通富生公司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但张某某至今未给付尚欠的款项,故起诉张某某给付欠款7万元。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与万通富生公司既没有供货关系,也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没有向万通富生公司支付过货款,更不欠其任何货款,张某某与万通富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万通富生公司所诉主体错误,其应向他人主张债权。万通富生公司是向北京澜山庄园国际商务酒店供货,张某某当时误以为该货款是华旭九的个人债务,所以在欠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名。因欠款不具有合法性,后终止向万通富生公司还款。故不同意万通富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给万通富生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因华旭九欠万通富生空调款计柒万元,张某某愿承担此债款于2007年9月X号还清。2007年8月X号。张某某另给万通富生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空调原欠款7万元(已打欠条)现正想办法7日内结清。2007年12月14日。
2007年8月张某某给万通富生公司1张出票人为北京市圣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7万元的转帐支票。该支票因空头被北京银行天坛支行退票。张某某辩称该支票是受万通富生公司胁迫所给。
张某某提交了万通富生公司与北京澜山庄园国际商务酒店的海信空调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在欠条中承诺华旭九欠万通富生公司的空调款7万元,由其承担。对于该债务转移给张某某,万通富生公司亦同意,另张某某给万通富生公司亦出具了还款计划,因此欠条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万通富生公司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某某给付北京万通富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七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应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该是空调购销合同纠纷。第二,被告主体错误。购销合同的双方是万通富生公司、北京澜山庄园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字人为华旭九),与张某某无关。北京澜山庄园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第三,不合法的债务不存在转移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错误。万通富生公司与华旭九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务转移问题。当时张某某误以为货款是华旭九的个人债务,原本想替华旭九清偿部分欠款,而张某某就此停止支付是合法的。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通富生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万通富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万通富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与华旭九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北京澜山庄园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是非法设立的,其私刻的公章已被公安部门收缴。张某某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多次写欠条,还给过支票。在不付款情况下,张某某不让拆走空调。张某某与华旭九之间有诉讼,已有生效判决,张某某欠华旭九一百余万元。万通富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还款计划、北京银行转帐支票、万通富生公司与北京澜山庄园国际商务酒店的海信空调购销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给万通富生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华旭九欠万通富生公司的空调款7万元由其承担,且向万通富生公司出具了相应还款计划。债权人万通富生公司亦认可该债务转移给张某某,故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某某应据此履行付款义务。张某某关于本案应属空调购销合同纠纷,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错误等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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