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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壁板厂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自编B栋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财务人员,住(略)-1910。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四局武汉(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中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住总中心与中建公司在2007年3月签订了编号为2007-04-X号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住总中心依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在朝阳区X路X号的中国藏学研究中心2期工程供应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x元,供货过程中,中建公司支付x元货款,供货完毕后,中建公司至今未与住总中心做最终结算,只在部分结算单上签字。现住总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中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中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确认住总中心主张的签约事实,但对住总中心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按图纸结算,中建公司认为应该重新进行结算。住总中心未在混凝土浇筑后3天内给付中建公司存档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未按时供货,违约在先,造成中建公司只能从其他公司进货,故中建公司不同意住总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住总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住总中心向中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编号及单价,并约定:混凝土用方数量按图纸实方计算;住总中心应在3天内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存档技术资料和28天内分批提供合格证,否则不予承认所供混凝土;中建公司需要混凝土在8小时前通报时间,由住总中心给中建公司及时安排,中建公司在第2次通知后住总中心必须在2小时内将混凝土及泵车提供到施工现场;如超过3小时,中建公司有权扣住总中心每小时1000元罚金,如超过24小时,中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混凝土的结算量按实际产生的70%作最终结算,结算款在1个月内付清;住总中心无条件提供给中建公司所需的资料和合格证,如不能按要求提供,中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住总中心负责;结算要求(双方责任),据工程进度,需按月或按施工部位及时核对方量,办理结算,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付款期限、方式,每月按当月结算单的50%付款,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竣工后3个月内或在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否则中建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住总中心交纳滞纳金,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转让;按照图纸结算,不扣除钢筋量,也不加损耗。每次打混凝土中建公司每车所签的单据(小票)只作为住总中心内部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确有按单据(小票)结算时,中建公司书面通知,再在单据(小票)上盖上中建公司的章,结算时以书面通知书和盖章小票为依据,如发现亏方,以一罚十。

2007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建公司所用汽车泵费用为预付款,其单价如下:如单次用泵高于50立方米,汽车泵小于42米(含42米),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如单次用泵低于50立方米按台班计算,单价4000元每台班。2007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砼C50单价为每立方米302元。2007年11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7年11月16日零时起,中建公司所用混凝土冬施费用在原标号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另加15元。

合同签订后,住总中心向中建公司供应混凝土。2007年8月9日,中建公司职员吴大林在住总中心提供的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6月25日、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25日的供料结算单上分别签字,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此单不作为决算依据,只作为住总中心内部对量的依据,决算按图纸和合同。庭审中,住总中心与中建公司分别进行单方结算,住总中心计算双方发生的货款及费用合计x元,中建公司计算双方发生的货款及费用合计为x元。经核对,双方对结构外价款x.50元、C35货款x元、C45微膨胀货款4800元、x微膨胀货款x.5元、外租地泵费x元没有分歧,对C45供货量、x供货量以及冬施费、汽泵费、外租汽泵费存在分歧,双方均不申请按图纸鉴定混凝土工程量。关于C45、x的供货量,住总中心认为C45的供货量为3081.50立方米,货款为x.50元,x的供货量为5562.50立方米,货款为x元,中建公司则认为,C45的供货量为4581.50立方米,货款为x.50元,x的供货量为4062.50立方米,货款为x元。关于冬施费,住总中心认为冬施供货量为1517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费用为x元,中建公司则认为没有发生冬施费用。关于汽泵和外租汽泵费用,住总中心与中建公司对数量分别为4300立方米和653立方米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单价有异议,住总中心认为单价应为25元每立方米,中建公司则认为,单价应为每立方米20元。另,中建公司主张应从其计算的总结算款中扣除护坡桩费用x元,但住总中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一,住总中心提交2007年11月16日至12月23日期间由周某科、郑兴友、何广声、廖建才签字的小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冬施混凝土总量为1517立方米,提交由张龙生、郑兴友、葛礼根、何广声签字的小票以证明住总中心提供的x混凝土总量为5562.5立方米,但上述小票上均未加盖中建公司的印章,中建公司只承认郑兴友、何广声、葛礼根是其公司职员,不承认张龙生、周某科、廖建才是其公司职员,并提供中建公司员工花名册和施工人员花名册。

一审法院另查二,2007年6月,住总中心职员关天赞向中建公司出具字条:实际按每立方米20元结算。关于该字条,住总中心曾承认有653立方米混凝土的汽泵费按照每立方米20元结算,并不是所有的汽泵费都按照此单价结算,而后又认为该字条上的内容是错误的,应为冬施费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住总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住总中心向中建公司提供了货物,中建公司理应付清货款,其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住总中心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对结构外价款x.50元、C35货款x元、C45微膨胀货款4800元、x微膨胀货款x.5元、外租地泵费x元没有分歧,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C45和x混凝土的工程量和冬施混凝土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双方责任),据工程进度,需按月或按施工部位及时核对方量,办理结算;按照图纸结算,每次打混凝土中建公司每车所签的单据(小票)只作为住总中心内部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确有按单据(小票)结算时,中建公司书面通知,再在单据(小票)上盖上中建公司的章,结算时以书面通知书和盖章小票为依据”的条款,可以证明结算是双方的责任,结算依据为图纸或盖章小票,现中建公司对住总中心计算的C45和x以及冬施混凝土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住总中心未能提供相关的盖章小票,亦不申请图纸鉴定,故住总中心计算的C45和x混凝土货款以及冬施费用金额缺乏依据,该院不予确认。关于汽泵费,由于住总中心曾承认653立方米混凝土汽泵费按照每立方米2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汽泵与外租汽泵有所差别,故住总中心关于汽泵费用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汽泵费用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现住总中心要求中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住总中心关于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住总中心向中建公司提供混凝土,应当依约提供存档技术资料和合格证,其未依约提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影响中建公司依据其确认的混凝土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欠款二百一十六万七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违约金(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住总中心与中建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住总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住总中心即依约向中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x.50立方米,货款应为x元。中建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一审法院仅判决中建公司给付住总中心货款x元及相应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中建公司还应再支付住总中心货款x元及相应违约金。对于涉案工程,双方都向法院提供了结算单。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总量无争议,但是对部分标号的混凝土供货的数量及单价有争议。一、关于泵费款项。住总中心计算的泵费是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总数为x元,中建公司计算的泵费是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总数为x元,相差x元。中建公司提交的住总中心业务员出具的“实际按20元每方计算”的收条没有法律效力,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泵费每立方米25元计算。二、关于冬施部分货款。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住总中心所述的冬施部分工程量。冬季供应的混凝土需要添加特殊的添加剂,混凝土的价格会略有提高,并且双方也约定了冬施的费用为每立方米另加15元。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遗漏了冬施费用x元,每立方米按15元计算,冬施期间混凝土供应量为1517立方米。三、关于CX号混凝土和x号混凝土货款。把双方的结算单相比,可以看出中建公司将CX号混凝土比住总中心多计算1500立方米,而x号混凝土则比住总中心少计算1500立方米,两者单价不同,价款相差x元。住总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公司再给付住总中心货款x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由中建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住总中心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中建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冬施费,如果需要支付冬施费,中建公司会在供货小票上盖章。泵费应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住总中心在一审时认可。

中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住总中心应在供应商品混凝土3天内向中建公司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存档技术资料,并在28天内分批提供合格证,否则中建公司不予承认所供混凝土。因此中建公司也无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中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中建公司无须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住总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口头答辩称:住总中心仅给了中建公司一部分存档技术资料和合格证,其余的存档技术资料和合格证还在住总中心处。中建公司给付住总中心所欠货款,住总中心就将存档技术资料和合格证给付中建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总中心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小票和混凝土结算单,中建公司提交的字条、混凝土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总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住总中心依约向中建公司提供了货物,中建公司收货后理应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住总中心。现中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除应立即付清货款外,还应向住总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住总中心上诉主张的泵费应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一节,由于住总中心业务员曾为中建公司出具“实际按20元每方计算”的收条,即承认653立方米混凝土汽泵费按照每立方米2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且住总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汽泵与外租汽泵有所差别,故住总中心关于汽泵费用按每立方米25元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总中心上诉主张的中建公司少算C45和x混凝土的工程量和冬施混凝土工程量及货款一节。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结算要求(双方责任),据工程进度,需按月或按施工部位及时核对方量,办理结算;按照图纸结算,不扣除钢筋量,也不加损耗,每次打混凝土中建公司每车所签的单据(小票)只作为住总中心内部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确有按单据(小票)结算时,中建公司书面通知,再在单据(小票)上盖上中建公司的章,结算时以书面通知书和盖章小票为依据”,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结算是双方的责任,结算依据为图纸或书面通知书和盖章小票,现住总中心对C45和x以及冬施混凝土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住总中心未能提供相关的盖章小票和书面通知书,亦不申请图纸鉴定,故住总中心关于少算C45和x混凝土的工程量和冬施混凝土工程量及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其无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住总中心支付违约金一节。住总中心向中建公司提供混凝土,应当依约提供存档技术资料和合格证,住总中心未依约提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影响中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其确认的混凝土结算金额及履行付款义务。故中建公司关于其无须向住总中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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