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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翁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晓红,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县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威,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云公司)、原审被告翁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君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亦系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钢(亦系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红,被上诉人潮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清、郭某威,原审被告翁某某(亦系原审被告程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翁某某代表程某某、陈某、郭某某与潮云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参与潮云公司开发的“潮云时代”工程某目建设,翁某某持有潮云公司30%股权,后翁某某将其10%股权转让给林品朝,至此,翁某某持有潮云公司20%股权。2005年1月,时任潮云公司董事长的林品朝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某相关规定,擅自与翁某某签订对潮云公司撤回股权投资协议,并于日后陆续签订了还款协议、结算协议,并约定以潮云公司未出售的商业街部分楼房抵偿退资款,同时,分别与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和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第三人上海君业出具总额为x元的收款收据。上述撤资协议,一直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也未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6月9日,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在福州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通过了解除与潮云公司签订的退资协议的决议,并委托翁某某办理。2006年6月30日,翁某某代表其他三人与潮云公司签订解除上述一系列退资协议的协议,并同意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x元的收款收据退还潮云公司。鉴于上海君业独立与潮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该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将上海君业列为该案第三人。现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上述承诺,属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各方于2005年1月18日、2005年3月22日、2005年7月6日、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无效,确认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郭某某及第三人上海君业返还x元的收款收据。

潮云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6日《协议书》。2、2004年8月1日《补充协议书》。3、潮云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4、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5、2005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6、2005年7月6日《协议书》。7、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8、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9、《商品房买卖合同》。10、2006年6月30《协议书》。

翁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11月,为承揽潮云公司在

北京市密云县X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中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由翁某某和程某某、陈某、郭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并注册了潮云公司旅游开发分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潮云三公司),并由翁某某作为名义股东,陈某、程某某、郭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约定四股东的股份分别为翁某某占30%,陈某占30%、郭某某占25%、程某某占15%。截至2005年3月16日,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共向潮云公司出资5700万元,其中包括以翁某某名义在潮云公司以股东形式出资的1000万元,即占潮云公司20%的股权。因潮云公司与潮云三公司合作开发的“密水云天”工程某能实现,加之公司经营亏损,各股东只有出资未见回报,故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研究决定撤回投资,其中包括以翁某某名义投资入股潮云公司的1000万元股份,继而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与潮云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退资还款协议,后经翁某某、程某某、陈某考虑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某相关规定,在征求郭某某意见并通知郭某某后,决定撤销上述与潮云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撤资协议,继续作为潮云公司股东参与潮云公司的经营活动,现翁某某、程某某、陈某在还款协议中得到的顶账房屋的买卖手续均已退回潮云公司。潮云公司所诉属实,同意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翁某某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4月10日合伙协议书。2、2005年3月16日股东备忘录。3、2005年10月18日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四人签订的备忘录。4、2006年6月9日合伙人会议决议。

程某某、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翁某某答辩属实,同意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陈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郭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某某与翁某某、陈某、程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翁某某、陈某、程某某三人未经郭某某同意,私自决定撤销四合伙人分别于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30日和2005年9月15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同时,翁某某未经郭某某同意于2006年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订解除退资协议的协议,其行为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对郭某某不具有约束力,郭某某与潮云公司最初是合作关系,后来是借款关系,并非隐名股东关系,翁某某的行为与郭某某无关,因此,郭某某不同意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2、郭某某、翁某某、陈某及程某某的付款凭证。3、2005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4、2005年7月6日协议书。5、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6、200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7、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8、潮云公司、翁某某、陈某、程某某及郭某某办理房产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文件。9、2005年3月16日股东备忘录、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10、潮云公司《关于撤销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密云县溪水花园项目31套商品房备案登记的申请》、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函。11、郭某某委托律师向翁某某出具的律师函。12、翁某某向郭某某发出的《关于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郭某某向翁某某发出的关于上述通知的函。13、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14、郭某某在上海市一中院起诉潮云公司的起诉书。15、上海市一中院的举证通知书。16、上海市一中院的民事裁定书。17、上海市高院的民事裁定书。18、中止审理申请书。

第三人上海君业在一审中述称:上海君业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潮云公司提交的潮云公司章程某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提交的翁某某、郭某某等四人的付款凭证、潮云公司《关于撤销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密云县溪水花园项目31套商品房备案登记的申请》、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函、郭某某委托律师向翁某某出具的律师函、翁某某向郭某某发出的《关于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郭某某向翁某某发出的关于上述通知的函。郭某某在上海一中院起诉潮云公司的起诉书、上海一中院的举证通知书、上海一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上海高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潮云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6日《协议书》、2004年8月1日补充协议书,证明翁某某代表潮云三公司投资入股参与潮云公司项目建设,但上述两个协议的内容未实际履行。翁某某、程某某、陈某同意潮云公司上述意见。郭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四人投资及潮云公司应退还四人合款8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作为四人投入潮云公司40%股份的股金。该院认为,纵观各方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出资注册的潮云三公司曾经参与潮云公司开发的密水云天工程,不能证明郭某某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潮云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潮云公司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以及郭某某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但各自的证明目的相悖。潮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潮云公司签订撤资协议,并围绕撤资款返还事宜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和潮云公司章程某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郭某某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最初属于合作关系,后潮云公司承认是借款关系,对郭某某等四人投入的款项,潮云公司理应予以返还。该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作为潮云三公司的股东,翁某某作为名义股东,程某某、陈某、郭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向潮云公司注资5700万元,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撤回注资,属无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翁某某提交的2004年4月10日合伙协议书、2005年3月16日股东备忘录、2005年10月18日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签订的备忘录。证明翁某某作为程某某、陈某、郭某某等自然人代表,作为股东进入潮云公司,其股权20%属上述四人共同拥有。潮云公司认为,股东翁某某作为4人代表进入潮云公司,其余三人为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郭某某认为,四人之间属合伙关系,四人与潮云公司是合作关系,非隐名股东关系,不同意翁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翁某某、程某某、陈某、郭某某作为潮云三公司股东,同时翁某某作为潮云公司名义股东,程某某、陈某、郭某某作为潮云公司隐名股东,参与潮云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潮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郭某某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上述证据内容一致。潮云公司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未经合法程某与潮云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并围绕撤资返还事宜,以不同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君业与翁某某等四人属隐名委托代理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翁某某、程某某、陈某亦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违法形成的撤资协议前提下形成的,应为无效。郭某某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协商,潮云公司无力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潮云公司自愿用其所建房产抵债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第三人上海君业认为,上海君业作为有资质的商品房销售单位,代替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与潮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得款项抵顶潮云公司欠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的款项,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潮云公司与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及潮云三公司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达成撤资协议的情况下形成的,该合同应属无效。

五、翁某某提交的2006年6月9日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上述证据虽名义上是合伙人会议决议,但实质上是股东会议决议,此前,翁某某亦书面通知郭某某参加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决议为有效决议。郭某某认为,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余三人无权剥夺郭某某的合法权利,是否撤回投资和继续出资由郭某某本人决定,他人无权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名为合伙人会议决议,实为股东会议决议,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股东有权作出上述决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潮云公司提交的2006年6月30日协议书,证明潮云公司与翁某某签订的确认此前签订的一系列退资协议及还款协议无效,恢复在潮云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潮云公司20%股权的协议,符合《公司法》规定且属自愿行为,应为有效。翁某某、程某某、陈某对潮云公司的意见不持异议。郭某某认为,四人属合伙关系,翁某某无权行使郭某某的权利,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四人与潮云公司此前签订的退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退资协议本属无效,潮云公司与翁某某签订的确认退资协议无效,恢复股东地位和权利的协议本无意义,但鉴于其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翁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陈某为承揽潮云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中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由翁某某、程某某、陈某、郭某某共同出资,并将潮云公司下属旅游开发分公司变更为潮云三公司(现潮云三公司已被吊销执照),翁某某为负责人,并由翁某某作为名义股东,陈某、程某某、郭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20%股权。2004年4月10日,翁某某、程某某、郭某某、陈某就北京市密云县X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商铺、房屋开发经营等有关事项达成合伙协议,协议中明确,该项目是从潮云公司转让的,转让费约人民币4800万元,预计投资约人民币4000万元。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从现在到该项目结束;合伙人股份,翁某某占30%,陈某占30%,郭某某占25%,程某某占15%;各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将款汇到潮云三公司账户上;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风险共担。截至2005年1月,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共向潮云公司注入资金5700万元,(含转让股金1000万元)。2005年3月16日,翁某某、郭某某、陈某等人协议明确潮云三公司由股东翁某某、郭某某、陈某、程某某组成。2005年10月18日,翁某某、郭某某等人,就翁某某持有潮云公司20%股权一事,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明确,翁某某在潮云公司的20%股权,属翁某某、郭某某、陈某、程某某四人共有,股东翁某某仅作为以上四人的代表,进入潮云公司,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由以上四人按股份比例共同收益和承担。

2005年1月18日,潮云公司与潮云三公司(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潮云三公司退出“密水云天”别墅项目的合作,潮云三公司为上述项目共投入6000万元(实际投资5700万元,含股金1000万元),潮云公司补偿潮云三公司投资损失300万元,潮云公司共欠潮云三公司63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2005年3月22日,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各方确认同意的前提下,由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共同出资组建了甲方的第三分公司(即潮云三公司)。乙方系指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组成的按份共有的联合体。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共投入潮云公司资金57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翁某某已进入甲方的股权,仅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就此,双方应经公证确认。甲方还清乙方所有欠款时,翁某某退出甲方公司的股权”。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其他事项。2005年7月6日,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截至2005年6月30日,甲方实际返还乙方人民币1436万元,尚欠乙方本金(含补偿金)4864万元。甲方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开发建设的潮云时代商业街A1、A2、A3、A4、A5、AX号楼中尚未对外销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x.06平方米,其中商铺x.12平方米,住宅7123.94平方米),预售给乙方,用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款项。2005年7月6日,潮云公司分别与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翁某某131套、陈某52套、程某某50套、郭某某31套。2005年8月30日,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中称,鉴于潮云公司未能按有关协议书的条款按时返还各股东的欠款,同意以第三人上海君业的名义与潮云公司签订所抵物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抵物业属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共同拥有(股份比例分别为翁某某30%,陈某30%,郭某某25%,程某某15%)。2005年9月15日,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为乙方,第三人上海君业为丙方,三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开发建设并拥有的位于密云县X镇X村中心区“潮云时代商业街”A2、A3、AX号楼中尚未对外销售且未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房屋,建筑面积x.64平方米,折价款x元销售给丙方,用以冲抵潮云公司欠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的款项4244万元。2005年9月15日,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第三人上海君业出具了x元房屋销售款的收据。2006年6月9日,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召开合伙人会议(郭某某经书面通知未到会),会议形成决议,为避免潮云公司房地产项目崩盘,造成各合作人重大损失,根据公司规范股权投资转购房行为的要求,与会各合伙人同意解除与潮云公司于2005年7月6日、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恢复原有的股东投资关系,授权翁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潮云公司办理解除《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的相关手续及登记在各合伙人名下的房屋登记备案注销手续。2006年6月30日,翁某某代表程某某、陈某、郭某某与潮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因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的退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某定,就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退资一事达成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与潮云公司签订的2005年1月1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x元的房款收据退还潮云公司,并办妥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注销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恢复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在潮云公司的股东身份,按其所有的股权份额即20%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翁某某、程某某、陈某分别于2006年7月将得到的房屋销售权退还给潮云公司,并继续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潮云公司章程某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翁某某作为程某某、陈某、郭某某在潮云公司的股东代表,占有潮云公司20%股权。程某某、陈某、郭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参与潮云公司的开发建设,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其注入的资金5700万元(含转购股金1000万元),属股东向公司经营的投入,该资金一旦注入公司账户,即属公司财产,任何人不得抽逃出资,依据潮云公司章程某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也可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员转让其出资,现四人违反公司章程某定与潮云公司达成撤资协议,在此基础上又形成还款协议,上述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上海君业受翁某某、程某某、陈某、郭某某的委托与潮云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形成的基础是四人与潮云公司违法达成的撤资协议,故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属无效。潮云公司为第三人上海君业开具的x元的房款收据,亦应返还潮云公司。翁某某作为程某某、陈某、郭某某在潮云公司的股东代表,有权代表其他三名隐名股东与潮云公司签订与其股东权益相关的协议,且其签订的确认一系列撤资协议、还款协议无效的协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某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对于郭某某主张的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翁某某无权代其行使权利及第三人上海君业称,上海君业受四人委托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之辩解,均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于二○○五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五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五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二、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郭某某、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千一百三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的收款收据。

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明的事实有几点:(1)、签约主体不对。不存在翁某某、陈某、程某某、郭某某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客观事实是:为质押林品朝的股权,2004年10月22日、2005年8月1日两次均由翁某某与林品朝等个人签订名义上的股份转让协议。(2)、一审法院判决称四投资人“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20%股权”的说法不正确。四投资人从2004年2月27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起就明确与潮云公司是联合开发关系,不存在向潮云公司入股,更不存在支付入股金1000万元一事。翁某某名义上的20%股权,仅作为合作开发中对四投资人投资的质押担保。(3)、一审法院判决称:“截至2005年1月,四被告共向潮云公司注入资金5700万元(含转让股金1000万元)”系混淆了四投资人的投资款与转让股金的性质,未查明客观事实。5700万元项目投资款,先是约定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潮云时代”商业街项目;后改为“密水云天”土地项目,并不是四投资人向“潮云公司注入资金”,把投资认定为“注资”系偷换概念。(4)、潮云三公司是潮云公司与四投资人专门为执行“潮云时代”商业街项目,后改为“密水云天”土地项目而成立的非法人项目管理机构。潮云三公司仅用于项目管理,其所谓的四人股份也是约定四人共同投资特定项目的分成比例,不具备《公司法》中的股份含义,四人亦不具有潮云公司股东身份。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以下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投资人作为股东“参与潮云公司的开发建设,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其注入的资金5700万元(含转让股金1000万元)属股东向公司的经营投入,该资金一旦注入公司账户,即属公司财产,任何人不得抽逃出资”,这种认定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与法律相悖。(2)、由于潮云公司的责任,导致各方原定的合作项目一再更改、合作协议一再落空,结果只能是双方协商终止事宜,潮云公司无权侵占四投资人的投资款。(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完全错误的。2005年8月30日第三人上海君业与潮云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潮云公司一再违约,为有效保证还款协议的履行,潮云公司自愿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为四投资人提供还款保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翁某某作为程某某、陈某、郭某某在潮云公司的股东代表,有权代表其他三名隐名股东与潮云公司签订与其股东权益相关的协议,且其签订的确认一系列撤资协议、还款协议无效的协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这一认定恰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规定。翁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郭某某的授权,对郭某某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无权否定2005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等四份协议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四投资人与潮云公司的合作项目于2005年初终止,根据2005年7月6日合作双方签订《协议书》,四投资人的投资款已转为借款。四投资人与潮云公司股权的约定只是作为潮云公司的一种履约担保,是用其法定代表人林品朝一定比例的股权质押担保。2005年10月18日四投资人签订的“备忘录”也是基于该股权只是对四投资人投资项目的质押,四人同意共同行使该质押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是错误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指股东不得抽逃为成立公司而在公司章程某规定的以及在工商注册登记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出资额。而郭某某不存在此种情况。四投资人只是支付合作项目投资款,不存在向潮云公司注册“出资”,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而判决四份协议无效,也是错误的。5700万元是特定项目投资款,为项目投资款的投入及收回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翁某某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系项目合作关系,对潮云公司的汇款属于合作项目投资款,在处理争议事项时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2005年系列还款协议系合作方关于合作终止后后续处理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意由潮云公司返还项目合作款项合理合法,不应被曲解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能得出相关行为无效的结论。

综上,翁某某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的法律关系实为房地产联合开发的合作关系,四人投入的资金系项目合作投资,安排合作者之一的翁某某持有潮云公司部分股权是双方协商的合作模式之一,在合作终止后又转化为对潮云公司偿还翁某某等四人欠款的保障。翁某某等四人与潮云公司就终止合作及潮云公司返还欠款等事项已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该协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潮云公司章程某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潮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翁某某作为四个人的代表成为潮云公司的股东,郭某某等其他三位是隐名股东。翁某某等四人投入潮云公司的5700万元开始是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后在潮云公司变更登记翁某某为股东后,已经转化为对潮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郭某某所称其与潮云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不能成立,翁某某等四人都是投资入股。翁某某等四人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备忘录记载翁某某持有的潮云公司20%股权是四人共同所有。5700万元已投入潮云公司,撤回就是抽逃资金。郭某某等四人与潮云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某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潮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翁某某是作为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四人的代表进入潮云公司的,翁某某持有的潮云公司20%股权系四人共同所有。四人共同投入潮云公司的57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金的20%,1000万元系转购股金。实际上,四人共同投入潮云公司的5700万元正好相当于潮云公司20%的股权,因潮云公司当时的资产约为3亿元。后潮云公司项目开发出了问题,翁某某等四人曾经签署四份退资协议。但是后来翁某某认为应该保护公司,不能撤资,就代表其余三人于2006年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署了解除一系列退资协议的协议书。翁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成立潮云三公司时,程某某即委托翁某某作为代表,其他事项翁某某亦可代表程某某。程某某同意翁某某的意见。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成立潮云三公司时,陈某即委托翁某某作为代表,其他事项翁某某亦可代表陈某。陈某同意翁某某的意见。

上海君业的陈某意见,与郭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将1000万元认定为转购股金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翁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翁某某代表程某某、陈某、郭某某与潮云公司签订有误,除上述事实认定有误以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潮云公司与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四人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密云县X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工程某甲方(潮云公司)筹建开发。因甲方启动另一重大项目,决定将溪翁某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与乙方(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联合开发建设。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4800万元投入,乙方以现金6000万元投入。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现金500万元,甲方十日内办妥潮云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移交该项目所有已经审批文件和材料原件(包括甲方授权乙方经营该项目的法律公证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000万元,待甲方具备一期交地条件,乙方可入场施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现金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作为甲方前期土地征用补偿等费用,余款1800万元留作甲方回购乙方该项目房屋保证金之用。其余投资款根据工程某设进度陆续投入。甲方负责办理成立潮云三公司手续。潮云三公司开设独立账户,项目销售款均进入该账户,负责人由乙方出任。待该合作项目清算完毕后,潮云三公司交回甲方经营。乙方负责推举翁某某为乙方在该项目的全权代表人。投资回收:乙方投资回收以甲方回购房屋方式进行。合计回购总价为x.5692万元。甲方投资回收以销售溢价部分所得和收取土地费用方式进行。回购付款办法:共分四期。甲方应如期支付乙方回购房屋款。为保证乙方投资安全,经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和林品朝个人同意,甲方在本合同的经济责任由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信担保,林品朝个人提供其在潮云公司的3000万股权质押担保。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甲方不能如期如数支付回购款,由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品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和范围为乙方投资或经济损失全部收回为止。除潮云公司、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外,林品朝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04年7月,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四人共交付潮云公司5700万元。

2004年7月19日,潮云公司股东、出资额情况分别为:林品朝2000万元,郭某志2000万元,肖鼎云1000万元。2004年10月22日,林品朝与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品朝出资2000万元占潮云公司股份40%,并已如数投资到位。现向翁某某转让其持有的潮云公司股份10%,转让款500万元。转让款由翁某某在协议书生效之日付清。2004年10月22日,肖鼎云与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肖鼎云出资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股份20%,并已如数投资到位。现向翁某某转让其持有的潮云公司股份20%,转让款1000万元。转让款由翁某某在协议书生效之日付清。2005年8月1日,翁某某与林品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翁某某出资1500万元占潮云公司股份30%,并已如数投资到位。现向林品朝转让其持有的潮云公司股份10%,转让款500万元。2、先决条件是翁某某承诺其向林品朝或通过翁某某向林品朝提交的有关文件均为真实,翁某某对其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则视为翁某某重大违约,林品朝有权就此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责任。3、转让款由林品朝在协议第4条条件实现的时间向翁某某付清。4、本协议一式三份,自股东会同意后生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7月6日,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截至2005年6月30日,甲方实际返还乙方人民币1436万元,尚欠乙方本金(含补偿金)4864万元;若甲方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3000万元的回购房款,乙方同意将翁某某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翁某某、郭某某等四人与潮云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潮云公司一方除加盖公章外,均由潮云公司股东、时任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品朝签字确认。

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潮云公司向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四人返还投资款共计2048万元。

二审庭审中,翁某某、陈某、程某某称,潮云公司注册资金虽为5000万元,但潮云公司当时的资产约为3亿元。四人投资款5700万元均已转化为转购股金,正好相当于购买了潮云公司20%股权。潮云公司亦认同此种主张。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翁某某解释双方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若甲方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四人人民币2000-3000万元的回购房款,四人同意将翁某某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条款的意思,翁某某表示,是“若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四人人民币2000-3000万元的回购房款”,翁某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品朝。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翁某某等四人于2004年2月27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表明翁某某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合作关系。基于该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翁某某等四人向潮云公司汇入项目投资款。截至2004年7月,翁某某等四人投入潮云公司项目投资款共计5700万元。潮云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的该5700万元是项目投资款。翁某某、陈某、程某某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57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在翁某某登记为潮云公司20%股权股东时转化成转购股金,即1000万元用来购买潮云公司20%的股权。翁某某等三人在本院庭审中又称,潮云公司注册资金虽为5000万元,但潮云公司当时的资产约为3亿元。四人投资款5700万元均已转化为转购股金,正好相当于购买了潮云公司20%的股权。潮云公司亦当庭认同此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翁某某最初持有的30%股权系从潮云公司股东林品朝及肖鼎云处受让取得,而5700万元是以项目投资款的名义付至潮云公司的,并非给付林品朝、肖鼎云个人。翁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三人均同意将四人的项目投资款5700万元转为转购股金。潮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5700万元转为转购股金。自2004年2月27日合作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时起,至2004年10月22日翁某某登记为持有潮云公司30%股权的股东时止,翁某某等四人之间就投资事宜签订过协议,但未曾确认过四人均同意将5700万元转为购买潮云公司股权的转购股金。翁某某持有股权,并不意味着5700万元就转化为转购股金。综上,翁某某、潮云公司关于5700万元已经转化为转购股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5700万元不应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或称转购股金),更不应被认定为翁某某的股东入资款,5700万元是翁某某、陈某、郭某某、程某某的项目投资款。

潮云公司与翁某某、郭某某等四人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四份退资协议),名称、形式、内容不尽相同,但性质相同,均为退资协议,即为翁某某、郭某某等四人撤回项目投资款、潮云公司同意返还四人投资款并补偿部分投资损失的协议。四份退资协议具有继发性、连续性,不应分割开确认协议效力。在四份退资协议中,潮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给翁某某等四人5700万元(加上补偿金共63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承诺以房抵款。签约双方虽在2005年3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写明,“翁某某已进入甲方(潮云公司)的股权,仅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甲方的债权债务与翁某某等四人无关。甲方还清四人所有欠款时,翁某某退出甲方公司的股权”;但签约双方在2005年7月6日的协议书中亦写明,“若甲方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四人人民币2000-3000万元的回购房款,四人同意将翁某某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从四份退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翁某某、郭某某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签订四份退资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签约双方先期进行房地产项目合作,由翁某某等四人投入款项,以潮云三公司名义经营。后双方不再合作,由潮云公司将项目投资款退还给翁某某、郭某某等四人。退款完成,翁某某退出潮云公司,由翁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潮云公司指定的受让人。据此,翁某某可将其余20%股权转回给代表潮云公司签订四份退资协议的林品朝或转让给其他潮云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翁某某亦当庭表示,“四人同意将翁某某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的约定,意思是翁某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品朝。上述约定,与“潮云公司返还翁某某等四人部分投资款后,翁某某即已将10%股权转让给林品朝”的事实(2005年8月1日发生)无矛盾之处。四份退资协议中关于股权的约定并非抽逃出资。潮云公司与翁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四份退资协议,形式和内容并无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某强制性规定之处,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潮云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潮云公司与翁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四份退资协议中确有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款,但并不影响对四份退资协议效力的认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款是否可以参照履行,四份退资协议具体如何履行,以房抵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如何履行,签约双方均可以再行协商。

潮云公司为第三人上海君业开具的金额为x元收款收据的基础是上述四份退资协议及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签订上述四份退资协议的双方继续履行四份退资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会涉及到收款收据所载金额的分割问题。对此,郭某某可与翁某某等三人及潮云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其他费用三十元,由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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