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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秦武姚村村委会东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联公司)、上诉人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盛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某、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岩,理想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联公司一审诉称:理想盛某公司原为北联公司钣金及喷漆车间组建的配套厂,其在作为北联公司供应商的同时,还从北联公司购买了SF6产品,该公司尚欠北联公司货款x元。理想盛某公司前身实为北联公司钣金及喷漆车间组建而成,钣金、喷漆机器设备全部为北联公司所有。当时因理想盛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北联公司同意理想盛某公司暂缓支付上述设备转让款。但理想盛某公司的经营一直未见起色,考虑到配套厂的长期合作关系,北联公司一直未予催收。现双方的关系已经破裂,北联公司要求理想盛某公司支付转让设备款x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理想盛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2、请求判令理想盛某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款x元。

理想盛某公司一审辩称:理想盛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亦不拖欠北联公司机器设备款,故不同意北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理想盛某公司原名为某佳特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北联公司先后与理想盛某公司签订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北联公司依约向理想盛某公司提供高压进线柜、高压出线柜、高压提升柜、高压计量柜、高压电缆等货物。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结款期限多为定金外余款,交(提)货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合同额的20%。经北联公司核算,此间其提供货物的金额合计为x.66元,扣除理想盛某公司已支付的x.52元,理想盛某公司尚欠其货款x.14元。故北联公司将其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x.14元,违约金数额变更为x元。理想盛某公司称北联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合计为x.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货款和设备款x.26元,理想盛某公司表示其已经不拖欠北联公司货款。

双方就北联公司提供货物的总金额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理想盛某公司对北联公司计算的如下三部分货款金额不予认可。第一、2005年12月两笔业务的《提货送货清单》,金额为x元,收货人为理想盛某公司的员工。理想盛某公司认为因双方并未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凭《提货送货清单》而认定北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送货义务;第二、2007年1月13日的一张《提货送货清单》,金额为x元,收货人为理想盛某公司的员工。理想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2007年9月21日的一份合同,约定北联公司为理想盛某公司提供高压电缆9根,而北联公司实际送货6根,每根单价为845元,3根高压电缆的差价为2535元。北联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理想盛某公司订货要求紧急而电话要求北联公司送货的情形。双方在此情况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实际交付了货物,理想盛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在《提货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理想盛某公司应按照《提货送货清单》支付相应的货款。北联公司认可其在履行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少提供了3根高压电缆,价款为2535元。

双方关于理想盛某公司付款情况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是在履行2006年2月24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15份合同中,理想盛某公司实际支付北联公司货款的金额。这15份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x元,北联公司财务部在其中的14份合同上加盖了含有“全款到位”或“款到位”等内容的印章,另在1份货款金额为x元的合同中加盖了“定金已收x元”字样的印章。理想盛某公司认为其在交付了上述合同款项后,北联公司财务部已经确认结清了货款和收到了定金。因理想盛某公司当时管理比较混乱,故目前只能提供2006年8月17日支付上述合同货款的凭证,共计x.76元,其余付款凭证无法找到。但北联公司在当时已经自认结清了合同款项和收到了一笔金额为x元的定金,故其无须再就这15份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举证。理想盛某公司认为其在履行上述15份合同中,只欠北联公司货款x元。北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在当时特定时期,其曾要求理想盛某公司先付款再供货,但此规定没有实际执行。双方目前产生争议的15份合同中,其财务部门在签订合同之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含有“全款到位”或“款到位”等内容的印章,说明其已经收到了理想盛某公司支付的全款。如果没有收到全款,其财务部门是不会加盖印章的。但通过查账,北联公司在此间只收到了理想盛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交付的一张金额为x.76元的支票。北联公司另称其目前不能陈述清楚,其财务部门为何在上述争议的合同中加盖了含有“全款到位”或“款到位”等内容的印章。该印章只是北联公司工作人员的随手记录,证明力欠缺,理想盛某公司应提交其它的证据来证明付款事实。除双方争议的这部分付款金额外,双方确认,理想盛某公司另支付北联公司货款的金额为x.26元。

关于理想盛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情况,北联公司提交了顺佳特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今取走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x号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一份。内容为购设备一批,金额x元,该笔设备款未付。付款约定为从2006年10月1日起每月付x元,付完为止。北联公司称理想盛某公司尚未支付此款,理想盛某公司计算出其尚欠北联公司设备款的金额为x.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联公司与理想盛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北联公司依约向理想盛某公司供应了货物,理想盛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理想盛某公司对北联公司计算的货款总金额存有三点异议,其中有两点异议为双方未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北联公司不能仅凭《提货送货清单》来证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从北联公司提交的《提货送货清单》可反映出,理想盛某公司负责收货的人员已对此交货行为予以签字确认,理想盛某公司不能仅以双方未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为由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北联公司在履行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实际少提供了3根高压电缆,故在计算北联公司提供货物的总金额时应扣除这3根高压电缆的货款2535元。双方对北联公司提供其他货物的金额不存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核算,北联公司提供货物的总金额为x.66元。

关于理想盛某公司支付北联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理想盛某公司在履行2006年2月24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15份合同中,向北联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理想盛某公司目前虽不能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付款事实,但通过双方所述当时履行结算的手续来看,北联公司的财务部门只有在收到理想盛某公司支付的全款后,才会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亦即可以认定,北联公司财务部在合同中加盖含有“全款到位”或“款到位”等内容的印章,可以作为理想盛某公司的付款凭证。北联公司虽称其财务部门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合同中盖章确认的款项不相符,但因理想盛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此责任应由北联公司自行承担。另有1份货款金额为x元的合同,北联公司财务部门认可“已收定金x元”,故理想盛某公司应支付扣除定金外的合同余款x元。经法院核算,理想盛某公司已支付北联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26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北联公司按照理想盛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理想盛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理想盛某公司拖欠北联公司货款的计算方法为:北联公司提供货物的总金额x.66元,减去理想盛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26元,尚欠金额为x.40元。据此,计算出理想盛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68元。

关于理想盛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情况,双方确认设备款的金额为x元。理想盛某公司虽计算出其尚欠北联公司设备款的金额为x.40元,但其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尚不足以冲抵其拖欠的设备款,故理想盛某公司应全额支付其所欠北联公司的设备款,法院对北联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万零二百五十三元四角及违约金一万四千零五十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联公司、理想盛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联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供货总金额认定正确,但认定理想盛某公司已经付款x.26元错误。理想盛某公司仅支付了x.02元,差额x.24元并未支付。理想盛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支付该差额款项的事实。本案应以合同供货总金额减去付款总金额即可得出未付款的总金额。北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理想盛某公司支付货款x.64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理想盛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理想盛某公司付款的总金额正确,但认定北联公司的供货总金额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没有合同的三张提货清单共计17.2万元的货款不应计入供货总金额中。该送货清单上理想盛某公司签字的员工已经离职,该三张送货清单没有合同的支持,应属伪造。送货清单载明的时间均在200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送货清单之后的合同已经支付完毕,不可能遗漏该三张送货清单未支付,故三张送货清单不应计入供货总金额中。理想盛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想盛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设备款x.4元。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双方争议的2005年12月的两张《提货送货清单》及2007年1月13日的一张《提货送货清单》的收货人与双方无争议的其余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一致。除争议的三张送货清单外,双方之间另有86份书面合同交易。双方因付款产生争议所涉及的15份合同,业务发生于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此前的2005年及此后的2006年8月至2007年期间,双方亦订有书面合同。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不定期结算,不针对特定合同开具支票付款。北联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有支票结算方式,理想盛某公司已经支付的支票总额为x.02元,故应以供货总金额扣减付款总金额的方式计算理想盛某公司的未付款总金额。理想盛某公司认可其现有的已支付的支票总金额为x.02元,但主张还有另外结算方式,只因其当时账目管理比较混乱,故无法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北联公司对于其在付款争议所涉及的15份合同上加盖“全款到位”、“款到位”、“已收定金”印章一事,称双方属滚动付款,在收到理想盛某公司的支票后,其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就在款到位日期之前的合同上加盖印章,以自行区别货款支付情况,但后来因易产生争议故停止加盖该印章,因此,双方争议的并非仅是该15份合同,而是针对全部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产生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提货送货清单》、工商证明、顺佳特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第一,关于北联公司供货总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涉及的2005年12月的两张《提货送货清单》及2007年1月13日的一张《提货送货清单》上,收货方签字人员为理想盛某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与双方无争议的其余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员一致,故应认定理想盛某公司已经收货,该三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总额17.2万元应计入供货总金额,经核算,北联公司的供货总金额应为x.66元。因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结算,付款与合同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在该三张送货清单之后双方依然订有多份合同、进行过多次结算,无法认定该三张送货清单的准确付款情况,故理想盛某公司有关该三张送货清单系伪造、一审法院判决供货总额认定错误、且送货清单所涉货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理想盛某公司付款总金额的认定问题。因本案中合同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付款与合同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则理想盛某公司的付款情况应按照合同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对于付款争议所涉及的15份合同,双方此后仍然订有多份合同、进行过多次结算,无法排除后续付款用以支付该15份合同的情节,亦不能确定该15份合同的准确付款情况。理想盛某公司主张该15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仅欠x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仅有一张金额为x.76元的支票,理想盛某公司主张另有其他结算方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理想盛某公司的付款总额应认定为其支票付款总金额x.02元,经核算,其未付款总额应为x.64元,相应的违约金应为x.23元。因本案一审期间北联公司曾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理想盛某公司支付货物x.14元、违约金x元,故本院确认理想盛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x.14元、违约金为x元。对北联公司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联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理想盛某公司未付款总额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设备款15.5万元的认定问题。理想盛某公司虽计算出其尚欠北联公司设备款的金额为x.40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经核算,理想盛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尚不足以冲抵其拖欠的设备款,故理想盛某公司应全额支付其所欠北联公司的设备款15.5万元。理想盛某公司有关其仅欠北联公司x.4元设备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二十六万零五百七十一元一角四分以及违约金五万二千元,以上款项合计三十一万两千五百七十一元一角四分。

如果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六元(已交纳),由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北联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理想盛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已交纳四千零二十一元,余款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某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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