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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1974年4月9月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与他协商以五万元将其所有的原告豫x号东风货车卖给他,当时他问被告车手续是否齐全,被告拿出行车证让他看,并一同看车、试车,后交x元定金给被告。2009年3月24日将余款交付被告,当天与被告到三门峡市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挂靠手续,并缴纳一年的车辆保险9600元。后发现车上的发动机号与车手续不相符,经询问,被告说提供给他的行车证是假的,以前就是这样跑车的,能蒙就蒙,蒙不过交罚款。为此他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车辆保险费9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她是债务,她并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要求她返还购车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完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验证了车辆所有手续后才要求她到三门峡市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主挂靠变更手续,原告和三门峡市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并自愿缴纳车辆保险费用。她卖给原告的车辆手续齐全,发动机号与行车证完全一致,不存在欺诈和隐瞒。她已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车辆所有权已完全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诉求实属无理滥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目的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购车款的事实;2、挂靠经营合同书,目的证明是公司的人书写被告只签名、是用假证办手续;3、行车证(复印件),目的证明该证件是假证。4、行车证(复印件)、车管所证明,目的证明该车有档案但与车型不符。5、原告代理人邢何峰调查笔录,目的证明办理过户手续前行车证由被告保管,办完其他手续后被告才将行车证交与原告,原告才知道是假证。原告、被告为此产生争执。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门峡市车管所清单,目的证明车辆合法、发动机号与行车证相符、行车证有补证记录、登记车主;2、行车证复印件,目的证明该车型号、发动机号与档案相符,被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买卖合同已生效完成,该车已交付原告。3、挂靠经营合同书,目的证明已办完过户手续,该车已交付原告所有。4、被告代理人调查杨某、翟某笔录,目的证明原告交定金时看过该车两份行车证。5、照片4张、卢氏县杜关超限站证明,目的证明该车一直营运,原告无误工费等任何损失,原告买保险也是为了营运,不存在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有资料,确与车辆不符;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与实际车型不相符的假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是受骗签的合同;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二证人说的是瞎话;对证据5认为只跑了这一次,其他时间没有跑,原告说的误工费是指因此事导致不能经营其他车辆造成的误工费,与该车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认为是假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范某某将个人所有的豫x号东风货车以五万元卖给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看过行车证、试车后,交x元定金给被告范某某。2009年3月24日将余款付清后,当天原、被告到三门峡市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车辆挂靠经营手续,原告于某某缴纳一年的车辆保险9600元,车辆交付原告于某某。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给原告于某某该车两套行车证,该车型号为东风x,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至2009年10月有效。该车辆实际车厢尺寸、钢板数与行车证不符。原告于某某以该车发动机号与该车手续不相符、车辆档案与车辆实际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车辆保险费96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将车辆转让,原告查看车辆后支付被告转让费并变更挂靠营运手续、缴纳车辆保险费,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交付车辆的车型号与该车辆对应的手续不相符,被告先后交给原告两份行车证,此系合同法所规定的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行为系行使合同的撤销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此造成不能营运的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购车合同。

二、限被告范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购车款x元及赔偿保险费9600元。

三、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范某某豫x汽车及全部车辆手续。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承担18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波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吴细芬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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