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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与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2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冉启新,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下称出租车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中北大楼B座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下称五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工业区C6地块。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某因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汽车总公司签订的《车辆风险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违反约定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造成群死群伤或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或者不参与事故处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视为原告违约,汽车总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车辆”,该约定应视为原告在“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三种情形下违约:一是造成群死群伤,二是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三是不参与事故处理、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对“重特

大”的标准,并没有其他约定,应当推定为原告只要具备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对其中“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中的经济损失,该条款并未约定为汽车总公司的经济损失,只能解释为发生安全事故的经济损失;且结合与此相关的合同第十三条“原告应预付事故损失的直、间接费用”、“汽车总公司有权视其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来看,损失应视为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并不是指汽车总公司的损失。故该条款应解释为:只要发生安全事故且事故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即视为原告违约。本案原告经营的车辆发生安全事故后,先由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重医附二院又于2004年9月25日出具二张5000元的催费单,且在被告举证黄志兰医疗费用明细帐页显示,截止2004年1O月28日,黄志兰医疗费用为(略)。07元。因此,在2004年10月29日前。事故经济损失已超过2万元,合同约定的汽车总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汽车总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其下属分支机构即五分公司代表汽车总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车条,通知原告收回车辆,合同自此时解除,汽车总公司即有权按约收回车辆。故本院对二被告以原告经营车辆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构成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予以支持;对原告称被告单方收车构成违约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其他诉讼费410元,合计1775元,由原告腾某负担。

腾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依据的是两个事实,一是被上诉人收车的原因是上诉人无力垫付医疗费;二是五分公司背着上诉人,强行将承包车收回并转包他人。一审法院根本不查清垫付医疗费的问题,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出租车总公司、五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车辆风险经营协议书》时,应当预见其经营风险。其经营的出租车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依约预付全部安全事故费用,不预付事故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上诉人腾某经营的车辆事故经济损失达到2万元以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腾某与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风险经营协议》。合同约定:汽车总公司向上诉人腾某提供渝(略)号长安羚羊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归汽车总公司所有;腾某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汽车总公司交纳经营底金6万元和财产保证金2万元;经营期自2001年9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6日止;腾某每月向汽车总公司缴纳营运收入,2001年9月27日至2003年9月26日每月交纳6000元,2003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6日每月交纳5700元;允许腾某为车辆自聘驾驶员1人,工资、其他经济待遇及法律责任由腾某承担,腾某须一次性缴纳安全保证金10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腾某应及时通知汽车总公司,并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复,未结案前,腾某应预付事故损失的直、间接费用,待保险公司和对方赔偿后,不足部分概由腾某自负,汽车总公司有权视其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对腾某给予必要的处罚(负主责及主责以上,汽车总公司按事故经济损失总额的5%处罚)等条款。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还约定:“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造成群死群伤或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或者不参与事故处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视为腾某违约,汽车总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车辆、全额没收经营底金和财产保证金”。腾某在2001年9月24日向汽车总公司交纳了经营底金6万元、保证金2万元、副驾驶安全保证金1000元,聘请吴利庆为副驾驶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义务。

2004年9月23日,上诉人腾某聘请的副驾驶员吴利庆驾驶渝(略)号长安羚羊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黄志兰撞伤。重庆市交警一支队于2004年10月14日出具(2004)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利庆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腾某将黄志兰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下称重医附二院)抢救,并预付医疗费(略)元。2004年9月25日,重医附二院向黄志兰出具两张金额均为5000元的催费通知单,要求黄志兰交纳医疗费。但黄志兰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其子女多次要求上诉人腾某和吴利庆先行垫付,上诉人腾某和吴利庆称无钱支付,未再交纳医疗费。重医附二院于2004年10月多次催费,黄志兰的子女遂要求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支付医疗费,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在重医附二院为黄志兰支付医疗费,从2004年9月23日至2004年11月8日医疗费共计(略).28元(该款中包括上诉人腾某预付款在内)。2005年2月25日,黄志兰出院,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又为其支付医疗费(略)。88元。

200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五分公司向上诉人腾某出具收车条,以上诉人腾某无力垫付医院医疗费,现欠重医附二院医疗费4万多元,伤员在医院得不到正常的治疗为由,收回了渝(略)号羚羊车。

另查明,被上诉人五分公司系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收车条、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某与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所签订的《车辆风险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腾某在经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亦是事实。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腾某违约,将车辆予以收回,上诉人腾某认为二被上诉人收回车辆是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回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车辆。根据双方协议的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约定:“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造成群死群伤或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或者不参与事故处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视为违约。虽然该条款未约定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是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或是上诉人腾某的经济损失,但从文意上应理解是事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已达4万多元。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汽车总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车辆。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其他诉讼费410元,合计1775元,由上诉人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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