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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乙一审诉称:杨某乙与杨某甲系同村村民。杨某乙于1998年1月1日承包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树洼合作社)土地13.6亩,期限为30年。杨某甲于2008年4月25日以杨某乙所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是其自己的为由,将杨某乙所种的2.76亩土地侵占,并把土地损坏,给杨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现诉于法院,要求杨某甲返还杨某乙所承包的2.76亩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520元。

杨某甲一审辩称:杨某甲于1985年1月1日承包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以下简称大树洼村)土地7.09亩,合同期限至2005年底。2003年10月20日,大树洼合作社未经杨某甲允许,将杨某甲的承包地流转给杨某乙。2005年杨某甲回村要求杨某乙返还承包土地,但杨某乙以签订了承包合同为由拒绝返还。杨某甲不同意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杨某甲系同村村民。1985年1月1日,杨某甲与密云县新城子人民公社大树洼生产大队(后变更为大树洼合作社)签订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后地”土地2.26亩,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1997年,杨某甲将自己承包位于“后地”的土地交给杨某乙自主经营、自主收益。承包期满后,杨某甲未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1998年1月1日,杨某乙承包大树洼合作社位于“大场”的0.16亩土地,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3年10月20日,杨某乙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杨某甲地转给后地2.6亩”。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颁发给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其承包的土地予以确认,其中含有“大场”及“后地”土地共计2.76亩。2007年4月,杨某甲以大树洼合作社无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杨某乙为由,强行耕种“大场”及“后地”土地。

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人杨某甲1998年未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杨某甲提供的合同属于过期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土地之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杨某乙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杨某甲提供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关于“后地”地块土地的承包期限已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且其未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杨某甲耕种杨某乙承包土地之行为,无相关法律依据;现杨某乙要求杨某甲停止侵害其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甲主张大树洼合作社无权流转土地给杨某乙之辩解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某乙要求杨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将杨某乙承包经营的位于密云县X镇X村的“大场”零点一六亩及“后地”二点六亩土地(四至详见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返还给杨某乙承包经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杨某甲是涉案争议的土地的合法承包人,1997年杨某甲外出打工时将其承包土地交由杨某乙代为耕种,口头约定杨某甲返村时,杨某乙返还承包地。二轮延包时,杨某甲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大树洼合作社亦未收回杨某甲的承包地,故按政策规定承包期限应自动延长二十年,现杨某甲返乡务农,杨某乙以已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合同为由拒绝返还杨某甲的承包地是错误的,该土地系杨某乙代包的杨某甲的承包地,杨某甲有权耕种,不应返还;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大树洼合作社与杨某乙恶意串通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剥夺杨某甲对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当追加大树洼合作社为第三人,杨某甲一审申请追加第三人被驳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乙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变更补充协议无效,杨某乙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

杨某乙答辩称:杨某乙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不存在替杨某甲代包土地的事实,与杨某甲之间也没有关于返还土地的口头约定,大树洼合作社与杨某乙之间就涉案土地有承包合同,杨某甲的承包协议早已过期,无权侵害杨某乙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杨某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1997年,杨某甲将自己承包位于“后地”的土地交给杨某乙自主经营、自主收益。”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树洼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某乙是代杨某甲承包的涉案争议的土地。大树洼村委会二审到庭称该证明确实是大树洼村委会开具,但证明的内容为对涉案争议土地承包过程的一个描述,并非认可杨某乙是代杨某甲承包的土地,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杨某乙是涉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上述事实,有杨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密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杨某甲提交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大树洼村委会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乙就诉争土地与大树洼经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变更合同补充协议,并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杨某乙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杨某乙系依法取得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现杨某甲上诉提出杨某乙是代杨某甲承包的涉案争议土地,杨某甲享有对于涉案争议的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返还土地的主张,因杨某乙否认其是代杨某甲承包涉案争议土地,且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乙代包的事实,故杨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大树洼合作社与杨某乙恶意串通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剥夺杨某甲对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当追加大树洼合作社为第三人的主张,鉴于本案中大树洼合作社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杨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ΟΟ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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