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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负责人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略)。

第三人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向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宗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第三人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10日,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注:依据2010年3月29日永城市委【2010】X号文件《永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该局的职责职能由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将位于永城市X街、面积为114.4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宗某名下,证号为:永房字第(2003)x号。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3年,其个人出资在永城市X街建造了二层二间门面房,后建造配房。2003年因全家外出做生意就委托第三人宗某代收房租,2008年外出返回时,第三人宗某不愿交回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按照相关规定原告魏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是第三人宗某也出示了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魏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魏某某,使用权面积:60平方米;2、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魏某某,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所占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魏某某,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依然是合法有效的;3、证人顾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顾X与原告魏某某系同居关系,顾X无权处分该房屋,且顾X与第三人宗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其辩称,1、原告魏某某所诉的永房字第(2003)x号房产证书与其本人持有的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系同一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已有原告之夫顾X办理了房产证并过户给了第三人宗某。2010年原告魏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又办理了房产证,属于重复办证,应予撤销;2、2003年,原告魏某某之夫顾X申请办证,并提交了相关的手续,经实地勘丈、审核、符合办证条件,其房产证号为永房字第(2003)x号,后转移登记给本案第三人宗某;3、原告魏某某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为宗某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2、永城市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一份;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4、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顾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03年9月15日河南省永城市房地产永估字第X号评估报告书一份;7、永城市房屋买卖契约鉴证一份;8、顾X永房字第(2003)x房产证一份,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宗某颁证行为材料齐全、权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宗某述称,原告魏某某所诉不实,争议房屋是经与原告之夫顾X协商以7万元的价格买的,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宗某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5月18日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原告魏某某及顾X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编号为:X-X-X,户主姓名韩YY,证明原告魏某某所持有的土地证虚假;3、2003年5月1日顾X出具的卖房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已经于2003年转让给第三人宗某;4、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宗某之委托代理人吴信珍等对证人孙YY、胡Z(又名胡S)、顾ZZ的调查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各三份,证明该房子已经顾X转让给第三人宗某,并由其实际管理、出租的。

庭审质证中,对于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所举证据,原告魏某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中显示的土地使用复印件在附随的证据中并未见到,证据2并不应该勘丈,证据3审核结果错误,证据4中非顾X本人签字,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为第三人宗某办证的目的提供,证据6中评估报告书时间2003年9月15日与证据7中的时间相矛盾,证据8的房产证非顾X办理;第三人宗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魏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认为证据1是虚假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证项下的房屋已于2003年份登记在顾X名下,且已经转移登记给了第三人宗某,属于重复办证,证据3的证人与原告魏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第三人宗某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于第三人宗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魏某某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不能证明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作证要求;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宗某提交的证据2相互矛盾,均不予确认,证据2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另一房屋产权证书(另案处理中),证据3的证人与原告宗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第三人宗某提交的证据4相互矛盾,第三人宗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证人顾X与原告魏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对第三人宗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其述称当时为逃避债务而出具的证明,该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可。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登记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本案第三人宗某向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将位于永城市X街的二间二层门面房,即原为顾X所持有的永房字第(2003)x号项下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宗某,经审查,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自2003年至今,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宗某实际管理,2008年原告魏某某与第三人宗某因房屋引发纠纷,2010年原告魏某某向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另案处理中),第三人宗某出示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书,原告魏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转移登记是房屋登记的一种类别,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对争议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争议房屋在进行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所规定的相关文件,虽然部分文件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此次转移登记行为的效力,且该争议房屋自2003年起即有第三人宗某实际管理使用,随着不动产价格的不断攀升,若因登记瑕疵而否认转移登记之效力,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3年10月10日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宗某颁发的永房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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