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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赵某某等331位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水洼屯村村民、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水洼屯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同道,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等331位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绍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等331位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以下简称水洼屯村)村民、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洼屯村委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某斌、张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英、何同道,被上诉人331位水洼屯村村民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许某某、祝某某,被上诉人水洼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在一审中诉称:水洼屯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将大片集体土地低价发包给李某乙、李某甲,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要求依法确认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为无效合同。

水洼屯村委会一审中辩称: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所诉属实,这是上届村委会遗留的问题,尊重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一审述称:水洼屯村委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李某甲、李某乙并不知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做了大量的投入。要求法院对于赵某某等331名水洼屯村村民的主体资格进行核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为父子关系,同为水洼屯村村民。1996年元月,李某甲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水洼屯村X村密云水库库内土地承包给李某甲,承包期限为10年;2002年,未经土地承包民主议定程序,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将水库内土地承包给李某乙,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2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乙开垦了部分荒地和种植了部分果树,并经营至今;现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以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乙2002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水洼屯村委会表示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属实;李某乙表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X组织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水洼屯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将集体土地低价发包给李某甲、李某乙,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现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起诉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包期为二○○二年元月一日至二○三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无效合同。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331名水洼屯村村民主体不合格,一审法院对村民资格未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在2008年12月失效,而且根据该规定第25条第2款,承包合同签订超过1年或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大量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3、李某乙、李某甲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履行。

水洼屯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依法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代表同意。密云县人民政府发布密政发(2005)X号文件《关于密云水库消落区土地种植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本案争议的水库内土地也规定要求将消落区均分到户,不允许某户承包。

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的答辩意见与水洼屯村委会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土地位于密云水库库区内,原为水洼屯村集体土地。1958年因建设密云水库,水库内高程在155米以下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为国家所有,高程在155米以上土地,不在征用范围,仍然归水洼屯村集体所有。为修建水库,水洼屯村进行整体搬迁到现址,远离库区。搬迁后,水洼屯村在1960、1970、1980年代曾组织村民返回库区进行耕种,到1980年代中期仍有数户人家在库区耕种,到1990年代仅有李某乙一家坚持在库区耕种。1991年,李某甲、李某乙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水洼屯村委会将库区内土地全部承包给李某乙,承包期2年,合同到期后,李某甲、李某乙继续耕种。1996年李某乙父子又以李某甲名义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200元,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2002年,李某乙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根据2002年合同约定,水洼屯村委会将库区内土地全部承包给李某乙,承包期30年,截止至2031年,承包费每年200元,每5年一交。第一期1000元已交,第2期应于2006年交,但水洼屯村委会不再收取,要求李某乙把地交回来。各方当事人认可,承包合同中所称的库区土地既包括高程在155米以上,也包括高程在155米以下,即使高程在150米以下如能使用的,也包括在内。目前密云水库水位在高程137米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实际耕种范围也一直到水边,高程在155米以上,李某甲、李某乙栽种了一些果树,高程在155米以下主要种植玉米。

水库建设过程中,国家征用是高程155米以下的土地,高程155米以上的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因水库水位长期不到高程155米,出现大量消落区,原搬迁村民有些又返回耕种,为了加以规范,2005年4月6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主要规定:1、155米高程以下土地为国家所有,管理权归属密云水库管理处;2、150米高程以下土地,任何单位、集体、个人均不能占用;3、150—155米高程土地,由密云水库管理机构将土地种植授权给所在乡镇,由乡镇政府负责土地种植的监督管理,并由涉及的村队与农户签订种植合同;4、库区周边在150-155米高程有消落区X村,按照人均分到户到人,不允许某户承包。在库区周边以外的村,有消落区土地,可以分成若干片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本村无人承包,由水库周边乡X排;5、各村、队要求制定详细承包方案,张榜公布;6、消落区土地已发包的,但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合同或协议无效,无条件解除承包关系。

水洼屯村委会陈述,对2002年合同并不知情,是上届村委会擅自签订的,为此,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认为2002年合同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此外合同期限30年时间过长,承包费过低,因此决议解除承包合同。水洼屯村委会还提交了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李某乙承包土地不符合《实施办法》文件精神,应当由水洼屯村收回后重新发包。水洼屯村搬迁后除本案诉争土地外,在库区外还另有土地并按人均进行了家庭承包,但未包括库区内争议土地。

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坚持认为,2002年合同是经过水洼屯村委会盖章的,合法有效。

本院再查,水洼屯村现有农业户口人员527人,提出诉讼人数为331人。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审查提出诉讼村民真实身份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起诉村X村民身份证交李某甲、李某乙审核,李某甲、李某乙强调村民身份证均为水洼屯村委会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且水洼屯村委会以胁迫的方式强迫村民进行诉讼,但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与水洼屯村委会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李某乙与水洼屯村委会2002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水洼屯村村民代表会《关于上届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决议》、北京市密云水库管理处《密云水库库区消落区土地权属证明》、密云县公安局西田各庄派出所《证明》、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密云水库消落区土地种植实施办法》(密政发(2005)X号文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认为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可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于2008年12月被废止,但水洼屯村民系于2008年4月起诉,且水洼屯村X村民527人,提出诉讼村民为331人,其起诉符合规定。李某乙、李某甲虽认为起诉村民系受到水洼屯村委会胁迫,身份证取得不合法,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乙与水洼屯村委会2002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水洼屯村委会将库区内土地承包给李某乙,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合同中所述库区土地包括水洼屯村在密云水库内原有且现能耕种的全部土地。因建设密云水库,国家征用了高程在155米以下的土地,因此高程在155米以下土地为国家所有,未征用的高程在155米以上土地仍为水洼屯村集体所有。

高程在155米以上土地为水洼屯村集体所有,故水洼屯村委会有权发包,李某乙作为本村村民亦有权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案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如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及土地并非水洼屯村家庭承包土地,李某甲、李某乙为水洼屯村村民,因此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乙2002年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涉及高程在155米以上土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即使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承包合同签订超过1年或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大量投入的,对村民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在该土地上已实际耕种20余年,自2002年起算耕种7年,已大量投入,此为村民所共知。现331位水洼屯村村民又以不知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乙2002年签订《合同协议书》为由予以否认,有悖公平及诚信原则,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05年4月6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办法》明确,155米高程以下土地为国家所有,其中高程150米以下土地,任何单位、集体个人均不能占用,高程150米至155米的土地,由密云水库管理机构授权给乡X村队使用。因此高程在150米以下土地,为国家所有且禁止其他单位、集体个人使用,李某甲、李某乙、水洼屯村委会及水洼屯村村民均无权使用,亦不应成为本案诉争内容,李某甲、李某乙实际耕种高程在150米以下的行为应由密云水库管理处负责查处。高程在150米至155米之间的土地,为国家所有,2005年4月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由密云水库管理处授权有关乡X村队使用,据此水洼屯村委会有权根据《实施办法》进行发包。故在2005年4月以前,水洼屯村委会未获得授权,无权发包高程在150米至155米之间的土地,其与李某乙2002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其中涉及高程在150米至155米之间的土地部分,属于水洼屯村委会无权发包,应认定无效。2005年4月以后,水洼屯村委会根据《实施办法》享有发包权利,水洼屯村委会应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发包方案,公平发包,以维护村民集体利益。水洼屯村委会不认可其与李某乙2002年所签《合同协议书》之效力,且水洼屯村委会未按《实施办法》进行发包,侵害了水洼屯村村民的集体利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按照其与水洼屯村委会2002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继续承包高程在150米至155米之间土地,缺乏法律依据,侵害村民集体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某某等331位水洼屯村村民要求确认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乙2002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涉及高程在150米至155米之间的土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甲、李某乙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乙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包期为二○○二年元月一日至二○三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范围中涉及高程在150米以上155米以下的土地无效,高程在155米以上的土地有效;

三、驳回赵某某等331位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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