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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易合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易合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振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易合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易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振宇,被上诉人北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易合公司一审诉称:易合公司曾于2003年6月14日从北汽公司处以x元购得x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1辆,用以销售。北汽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1月25日,易合公司将该车辆售给客户张雅民,但因该车无法上牌,张雅民到法院起诉易合公司。经过法院两审,最终判决张雅民将该车退还易合公司,易合公司退还张雅民x元购车款,并赔偿张雅民x元经济损失,两审诉讼费共计4120元由易合公司承担。后易合公司与北汽公司协商,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北汽公司于30日内为易合公司更换能够上牌的发动机并做适当翻新,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手续资料一套,易合公司放弃对北汽公司的赔偿要求,不再追究北汽公司的法律责任。但北汽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方才完成对该车的部件更换及维修,车辆识别代号变更为x,发动机号变更为x.易合公司于该日自大连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提得该车,但未得到车辆使用说明书和保用手册。易合公司认为北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易合公司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车辆购销合同(2007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2、判令北汽公司退还易合公司购车款x元;3、判令北汽公司赔偿易合公司的经济损失x.40元。

北汽公司一审辩称,北汽公司于2003年6月售予易合公司的车辆是适于销售的合格产品。北汽公司在该车售出3年后,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依法对车型公告内容进行调整,是合理合法的企业行为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易合公司及第三人就该车不能上牌照问题发生争议,系易合公司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与北汽公司无关。北汽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与易合公司达成协议,就本案争议车辆更换符合当前公告要求的发动机并进行适当翻新,是北汽公司出于维护产品信誉以及易合公司利益考虑的,而非依法应负的义务。况且,北汽公司现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易合公司也已接受。综上,北汽公司认为易合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合公司原名大某易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12月变更为现使用名称。2003年,易合公司从北汽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x的四轮驱动轻型汽车1辆,发动机号为x,车款为x.03元,税款为x.97元,该车的出厂日期为2003年4月17日。2003年6月14日,北汽公司为易合公司出具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1月25日,易合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此车卖与张雅民,张雅民于2006年2月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落户时,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该车在2004年11月已过公告期为由,不予注册登记。2006年4月7日,易合公司与张雅民达成退换车协议,约定:在2006年4月15日前,张雅民将车退给易合公司,易合公司给张雅民答复,超期每天按车款10%计滞纳金;退款数额为购车本金及造成各项损失费用计x元。后因易合公司未履行此协议约定的义务,张雅民起诉至法院。2006年9月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张雅民将x型号的轻型客车(发动机号x)及该车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强制保养凭证、汽车使用保养说明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退还易合公司;2、易合公司退还张雅民购车款x元;3、易合公司赔偿张雅民各项损失费用x元;4、驳回张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5月28日,北汽公司(甲方)与易合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甲方同意免费给乙方更换符合公告要求,能够给用户落户的新发动机1台;2、甲方同意将该车辆进行适当翻新工作(除锈、封漏、喷漆、更换坏损零部件和内外饰件);3、甲方提供或更换符合公告要求,并能上牌落户的合法有效手续资料1套(车辆合格证、参数表、使用说明书、保养手册);4、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动机更换、车辆翻新工作,并交付相关手续;5、本车辆销售前乙方需明确告知用户为翻新车;6、乙方同意甲方的上述方案,如约履行上述协议后,乙方同意放弃赔偿请求,不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此后,北汽公司的特约服务站大连汽车修配厂将该车进行了翻新,发动机号更换为x,车辆的制造日期变更为2007年5月17日。2007年12月23日,北汽公司将该车交付易合公司。

易合公司称北汽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北汽公司在2007年5月将原车辆的保用手册收回后,以涉诉车辆为翻新车为由不再提供保用手册。北汽公司不提供车辆保用手册的行为虽然不影响车辆上牌照,但影响了车辆的价值,致使其无法销售该车;2、北汽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将翻新后的车辆交付易合公司,但此时距离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期限已经很近。2008年7月1日,涉诉车辆不能进行销售。北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大连汽车修配厂早已通知易合公司提车,但易合公司没有按时提车,责任不在北汽公司,截至目前涉诉车辆确实已无法上牌照。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写明,易合公司销售涉诉车辆,要告知客户此车是翻新车,所以车辆的保用手册不会影响到车辆的价值,而且北汽公司已将车辆的保用手册交给易合公司。

审理中,易合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北汽公司支付其购车款x元(含2003年交付的购车款x元、赔偿张雅民的损失费x元和与张雅民诉讼案的两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易合公司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北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40元,此处所指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车辆售出后预期20%的利润。

另查明,易合公司提交了涉诉原车及翻新后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北汽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参数表、民事判决书、协议、产品合格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易合公司于2003年与北汽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北汽公司依约向易合公司交付了符合产品要求的车辆,易合公司实际接收,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06年1月25日,易合公司将所购车辆卖与他人。后因该车在2004年11月已过公告期,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注册登记。但此行为发生在易合公司与北汽公司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北汽公司在此期间并无过错。

易合公司与北汽公司于2003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007年5月28日,北汽公司出于维护产品信誉及易合公司利益考虑,与易合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免费为易合公司更换符合公告要求、能够给用户落户的新发动机,并同意对该车辆进行适当翻新工作。协议签订后,北汽公司对原车辆进行了翻新,并于2007年12月23日交付易合公司。此处应指出,北汽公司免费为易合公司更换发动机及对车辆进行适当翻新的行为,系北汽公司的自愿行为,并非北汽公司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应尽义务。换而言之,易合公司不能以北汽公司未能全面履行2007年5月28日所签协议内容,而要求北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易合公司在2007年12月23日实际接收翻新车辆后,又以此车于2008年7月1日因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不能再进行销售;北汽公司未交付车辆的保用手册等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所签协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不具备解除所签协议的条件,易合公司基于此而主张退还购车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连易合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易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易合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由于北汽公司在给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消费者协会函中称“易合公司未查公告出售车辆,应对销售后果负责”,导致易合公司在与张雅民诉讼中败诉,给易合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易合公司与北汽公司签订协议,由北汽公司为易合公司翻新车辆,易合公司放弃赔偿要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北汽公司免费为易合公司更换发动机及对车辆进行适当翻新的行为,系北汽公司的自愿行为,并非北汽公司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义务,因此易合公司不能以北汽公司未全面履行2007年5月28日协议内容,要求北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否定了北汽公司与易合公司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于法无据。

北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合公司、北汽公司之间于200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北汽公司已交付车辆,易合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易合公司接受车辆后,直至2006年才销售出去,但因该车辆超过公告期不能领取牌照遭到退货,易合公司应自行承担销售迟延的不利后果,北汽公司并无违约之处。2007年5月28日,为使易合公司能顺利销售车辆,北汽公司与易合公司签订协议,由北汽公司负责为易合公司更换发动机,北汽公司已更换完毕,并将车辆交付给易合公司。北汽公司虽未按约定时间更换发动机,但因北汽公司系无偿为易合公司更换,且更换发动机将车辆交付易合公司后,国家环保总局调整发动机排放标准。在此期间易合公司未积极寻找买主,导致车辆再次超过公告期限要求,无法正常销售。对此易合公司应自行承担其经营风险,无权要求北汽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大连易合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大连易合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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