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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想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硕商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梦想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吕营家园A区X栋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硕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X单元X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汉盛世研究教育科技院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梦想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硕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三硕中心)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梦想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三硕中心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硕中心一审诉称:2008年8月11日,三硕中心与梦想飞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三硕中心为梦想飞龙公司加工礼品瓷盘。合同签订后,三硕中心向梦想飞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00元及打样费80元,但梦想飞龙公司提交的样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未能按期交货,给三硕中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三硕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梦想飞龙公司退还预付款1800元、打样费80元、赔偿经济损失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梦想飞龙公司一审辩称,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三硕中心自身原因而造成,梦想飞龙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三硕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三硕中心支付梦想飞龙公司样稿费80元,委托梦想飞龙公司进行瓷盘水印的样稿制作。梦想飞龙公司收到该款后,在收据上注明:样品好的话,用此盘做200个,三天出货(要双方定好)。后梦想飞龙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将样稿打印完毕并交付三硕中心。同日,三硕中心(甲方)与梦想飞龙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瓷盘水印200个,规格为内图直径16CM,单价为30元,共计金额为6000元;交货时间、方式及地点为2008年8月15日12:00前交货到甲方公司;结算时间及方式为乙方先预付预付金1800元,待货交付给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4200元。合同签订后,三硕中心向梦想飞龙公司支付预付金1800元,梦想飞龙公司在收据上写明:今收定金壹仟捌佰元整。三硕中心还于某订合同当日向梦想飞龙公司交付216只空白瓷盘,梦想飞龙公司收到瓷盘后向三硕中心出具了收条。2008年8月12日,梦想飞龙公司经三硕中心要求重新修改了样稿,但该样稿未在空白瓷盘上成批印制。2008年8月15日,梦想飞龙公司向三硕中心交回了212只空白瓷盘(另有4只空白瓷盘已作为样品使用并交付三硕中心),三硕中心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庭审中,三硕中心与梦想飞龙公司均确认《订货合同》未能履行且现已实际解除。

以上事实,有三硕中心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据及收条,梦想飞龙公司提交的样稿,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硕中心与梦想飞龙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硕中心依约向梦想飞龙公司支付了1800元并交付了空白瓷盘,梦想飞龙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瓷盘水印的制作。庭审中,梦想飞龙公司称由于某硕中心不断要求对样稿进行修改,才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但梦想飞龙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梦想飞龙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三硕中心在合同签订后应向梦想飞龙公司支付预付金1800元,现梦想飞龙公司收到该款后虽然在收据上写明收到定金1800元,但该注明定金字样的行为系梦想飞龙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其与三硕中心已就该笔1800元的性质进行了协商变更,故三硕中心所支付的1800元性质仍应为预付款。由于某硕中心与梦想飞龙公司均认可合同未履行且已解除,故梦想飞龙公司应当返还三硕中心已支付的预付款1800元,法院对三硕中心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硕中心要求梦想飞龙公司返还80元样稿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某想飞龙公司已经完成了样稿制作的义务且将制作的样品交付与三硕中心,故三硕中心要求梦想飞龙公司返还样稿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某硕中心要求梦想飞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某硕中心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硕中心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梦想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三硕商贸中心预付金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北京三硕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梦想飞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硕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梦想飞龙公司与三硕中心签订合同后,梦想飞龙公司投入了大量的水印材料和人工,但三硕中心又提出图案有了改动,要求停止制作,并要求梦想飞龙公司再次制作样品,后又通知梦想飞龙公司不做了,并收回了空白盘子。合同终止的原因完全是由于某硕中心的原因造成,造成了梦想飞龙公司损失,因此不应退还1800元定金。梦想飞龙公司收到1800元时注明“今收定金一千八百元”,三硕中心对此是认可的,因此该款性质应为定金。

三硕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硕中心与梦想飞龙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梦想飞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义务,但梦想飞龙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三硕中心将交付给梦想飞龙公司的空白瓷盘收回,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已实际终止,梦想飞龙公司应将收到的预付款返还。现梦想飞龙公司主张三硕中心提出修改图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梦想飞龙公司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梦想飞龙公司上诉认为收取1800元为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经三硕中心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三硕商贸中心负担二十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梦想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元五角(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北京梦想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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