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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刑初字第155号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略)。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崔守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门口与值班保安杨鹏、李某飞发生争执,保安李某某闻讯赶来,被告人高某某持自制铁锥将李某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某构成重伤,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高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姓名为陈大江因偷菜被抓,未伤害任何人,公安辨认的高某某照片另有其人。

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结合现场证人证言,案发时高某某当时的精神状态不正常,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无理索要钱财,并强行推走停放该处的电动车,遭到值班的保安杨鹏、李某飞阻拦,保安李某某闻讯赶来,被告人高某某持自制铁锥将李某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重伤,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高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6月24日晚8时许,接胜园街道办保安杨鹏电话,有人来办事处要钱,他开车赶到办事处门口看到解龙龙拿一钢管与一男子吵架,他上前询问情况,那男子用一长约30公分的东西捅伤他腹部,后那人推一辆电动自行车离开,他们即报警。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鹏、李某飞、解龙龙均证实,2008年6月24日晚,有一长头发较胖男子拿一铁棍状东西到胜园街道办事处要钱,该男子6月21日曾到办事处闹过,杨鹏给中队长李某某电话汇报。该男子在办公楼大厅要推一辆停放的摩托车,遭到李某飞阻拦,后该男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出大门,遭到解龙龙阻拦,该男子追赶解龙龙时李某国赶到现场,该男子用手中东西捅伤李某国,骑电动自行车离开。

②证人王某甲证实,2008年6月24日晚8时许,在石大科技园值班时李某某让他跟着走,到胜园街道办门口,看到一男子骑辆电动自行车向外走,办事处一职工拉着电动车不让离开,李某某下车询问时骑车男子用一锥状东西捅伤李某某腹部。

③证人王某乙证实,2008年6月25日,上班后听说昨晚有人在办事处捅伤一名保安,并推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

④证人高某庆、翟洪美、田振花、田乐荣、商小红、高某武均证实,高某某父亲去世,母亲精神不正常走失多年,高某某精神也不正常,且做出很多不正常的事情。

⑤证人杨晓光、姚明河均证实,高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的表现与常人不同,精神不是很正常。

3、辨认笔录,经解龙龙、李某飞、王某甲、杨彭辨认高某某为捅伤李某某人员。

4、现场方位照片,现场位于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内胜园街道办事处门口。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处扣押"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返还王某乙。

6、鉴定结论

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某被人捅伤腹部,致肝脏破裂,术中探查腹腔积血x,损伤程度为重伤。

②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被鉴定人高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存在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削弱,无后果意识,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鉴定高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核实,证人高某庆、翟洪美辨认公安户籍照片与看守所关押照片为同一人,系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推走电动自行车遭到阻拦后捅伤李某某,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精神司法鉴定分析高某某作案时存在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削弱,无后果意识,为限定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高某某的精神状态不正常,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反复强调自己姓名为陈大江因偷菜被抓,公安辨认的高某某照片另有其人的辩解,本院经核实证人高某庆、翟洪美辨认公安户籍照片与看守所关押照片为同一人,系高某某,公安办案人员明来文对此也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精神鉴定及其现状对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乔丙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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