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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石大中油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加油站与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849号

原告北京石大中油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加油站,住所地(略)。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北京石大中油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加油站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北京石大中油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与被告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鹏公司)、陈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鹏公司、陈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加油站诉称,冠鹏公司是加油站固定加油客户。双方协商采取先加油后付费的方式,按照加油凭证结算加油款。现冠鹏公司车辆在加油站数十次加油未付加油款,共欠加油款7679.75元。加油站多次找冠鹏公司要求支付加油款未果,经过工商查询发现冠鹏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陈某某、李某为冠鹏公司的股东,故起诉要求判令冠鹏公司支付加油款767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陈某某、李某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清算清偿责任。

被告冠鹏公司、陈某某、李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加油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冠鹏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证明冠鹏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陈某某、李某为冠鹏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为冠鹏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某为公司监事。

2、企业信息及人口信息。证明冠鹏公司及陈某某、李某的自然人身份。

3、2004年3月、4月、6月冠鹏公司加油凭证。证明冠鹏公司在加油站加油未付加油款,与加油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加油站提交的证据1-3,形式未见虚假,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加油站的陈某及举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3月、4月、6月,冠鹏公司汽车在加油站加油,共欠加油站加油款5721.21元。

另查,2007年10月,冠鹏公司由于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冠鹏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能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另据工商档案记载,冠鹏公司股东为二人,即被告陈某某、李某。陈某某为冠鹏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某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冠鹏公司与加油站存在汽油买卖合同关系,冠鹏公司在加油站加油,理应给付加油款。现冠鹏公司长期拖欠加油款不进行结算,侵犯了加油站的合法权益,加油站要求支付加油款,其中2004年3月、4月、6月的加油款5721.21元有冠鹏公司的加油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加油站主张的2004年5月的加油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冠鹏公司2004年5月与加油站之间存在加油欠费的事实,故对加油站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李某作为冠鹏公司的股东,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二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对冠鹏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偿,现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加油站要求冠鹏公司股东陈某某、李某对冠鹏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承担公司清算后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人仍有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石大中油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加油站加油款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北京冠鹏货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以其清算的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清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北京石大中油油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加油站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陈某某、李某以其清算的北京冠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石梅

审判员刘建勋

审判员张长缨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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