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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X号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8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鹏(已判刑)、张颖宾(在逃)等人到开封县X镇金谷花园建筑工地盗窃施工用的钢管15根、架子铐200个;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鹏到开封县X街X号楼工地南侧盗窃架子管扣300个。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225元。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我院依法对其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盗窃的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点重,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鹏(已判刑)、张颖宾(在逃)等人到开封县X镇金谷花园建筑工地盗窃施工用的钢管15根、架子铐200个;

2010年元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鹏到开封县X街X号楼工地南侧盗窃架子管扣300个。

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鹏的供述,证人陈XX、贾XX等人的证言,对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薛某某的多次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此前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均未汲取教训,仍不思悔改,继而违法犯罪,且本次犯罪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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