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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陵川县杨村镇泉头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省百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东方,山西省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学东,山西省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百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富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邵云罡,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西泉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百格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西泉头村委会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泉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琚学东,河南百格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云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河南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受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委托,为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生物质气化工程进行设计,并作出设计资料。2007年7月16日,河南百格能源公司与山西泉头村委会签订《生物质秸秆燃气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河南百格能源公司给山西泉头村委会建设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秸秆气化集中供气、供暖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131.5万元,其中干湿式x型气化机组X台20万元(含机组连接件、安装、防腐、调试),配压储气柜1000立方米1座58.5万元(含站内连接件、防腐、保温),220户居民家庭生物质燃气专用计量表、专用灶12万元,主、分、支输气管网系统31万元;设计、安装调试费10万元;工程工期自土建工程结束交付河南百格能源公司之日起50日完成(交付日双方应以书面文字为凭);山西泉头村委会按约按时足额交付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工程物料设备款;山西泉头村委会负责提供工程物料及设备的临时仓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工程设计和设备生产定金20万元,设计工作完毕,入户管网、管件及专用计量表到达施工现场付工程款总额的30万元;配压储气柜钢材和输气管网、管件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再付工程款总额的40万元,灶具及气化机组到达后付31.5万元,正式点火供气至2007年底剩余工程款10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执行,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5万元;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在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山西泉头村委会按约支付了20万元定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河南百格能源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给山西泉头村委会送去了价值x.80元的工程设备。2007年11月1日,双方对河南百格能源公司送的工程设备进行了盘点。2008年4月2日,濮阳市中原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发出《提货还款通知》,要求河南百格能源公司于4月10日提取定作的为陵川县X村生产的干湿式x型气化机组X台,并支付设备加工制造款18.6万元。2008年4月16日,陵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山西泉头村委会共同向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发出《关于暂缓执行秸秆气化合同的函》,载明:“我镇X村与贵公司2007年签订的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合同,因泉头村X村建设规划暂缓执行秸秆气化工程合同,待该村X村建设规划完成后,继续执行合同,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特此函告”。2008年4月26日,郑州河马塑胶有限公司向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河南百格能源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已于2007年9月22日提走的为泉头村定作的输气管网、管件、计量表、阀门、储气柜配件等气化工程专用设备的价款53万余元。因山西泉头村委会拒绝按约支付设备款项,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百格能源公司与山西泉头村委会之间的《生物质秸秆燃气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河南百格能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山西泉头村委会未完全依约履行支付相应工程设备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南百格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山西泉头村委会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百格能源技术公司工程设备款x.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7元,由被告负担。

山西泉头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第三条约定,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的价款中含安装、调试、保温、防腐等工作内容。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并未完成上述工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必须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后,山西泉头村委会才支付报酬(含设备款)。现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未给山西泉头村委会完成上述工作的情况下,要求山西泉头村委会支付材料、设备款无合同依据。(2)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土建工程交付后才开始计算工程工期。现山西泉头村委会因县、乡政府要求进行新农村建设,导致村民住房被拆迁改造,无法完成土建工程。(3)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并未向山西泉头村委会提交任何设计资料,其要求支付材料、设备款不符合合同约定。(4)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的材料、设备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准备的材料、设备的真实价格。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要求山西泉头村委会支付报酬,否则,其要求支付材料款、设备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山西泉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驳回河南百格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百格能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材料、设备全部到场后,山西泉头村委会应支付材料、设备款。(2)基础工程已经完工,客观事实证明无设计资料,基础工程无法施工,且基础工程按合同约定由山西泉头村委会施工。(3)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所交付给山西泉头村委会的设备等,由山西泉头村委会会计杨富签收,且移交表上有数量、单价。综上所述,河南百格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泉头村委会与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所签订的《生物质秸秆燃气工程建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山西泉头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施工材料、设备到场后,山西泉头村委会应支付河南百格能源公司的材料、设备款,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基础工程由山西泉头村委会施工,且已完工,证实设计资料河南百格能源公司已交付给山西泉头村委会;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所作的《泉头村秸秆气化财产盘点表》显示有数量、单价,河南百格能源公司要求山西泉头村委会支付款项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山西泉头村X村民住房的拆迁改造,是其自身原因,不影响其支付河南百格能源公司所供的材料、设备款。综上所述,山西泉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7元,由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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