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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与周某某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审被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估某某、施某某等费用共计x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车某为被告赵某某、实际车某为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大隗镇X村大坡路段时,先后与刘江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刘荫忠驾驶的鲁x号半挂货车、孟祥雷驾驶的鲁x号半挂货车某公路东侧停驶时相撞,造成车某四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刘江南的主要责任、负刘荫忠、孟祥雷的全部责任,刘江南负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某损失为x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某业三责险的保险额为x元(不计免赔);刘荫忠车某损失费x元,估某某165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575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5000元;孟祥雷所驾驶的刘建华的车某损失费x元、吊拖救助服务费5750元、估某某100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误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车某某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某结论书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庭审时虽然被告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向该院提交了其车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此,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现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该事故造成三台车某失的情况,该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孙某某的雇主,对被告孙某某驾驶车某造成原告车某损失应当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刘江南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应当对原告车某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责险,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待被告王某乙、孙某某对原告应负赔偿金额确定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某损失费x.6元,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某损失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2470元,由被告王某乙、孙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代理人均对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中车某鉴定程序违法,评估某额过高。评估某、鉴定费及救助服务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无权依上诉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商业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索赔权利。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被上诉人的合理请求部分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某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并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公平,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车某损失的鉴定程序及评估某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没有举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的相关证据,其认为评估某额过高也没有相关依据,故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委托的估某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评估某、鉴定费和救助服务费,也因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直接向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未举出与被保险人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原审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窦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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