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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1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0年7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家豪、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飞云、胡杰、张宝庆(三人已判刑)、马孝义(在逃)预谋后,雇用王某才(已判刑)等人到开封县X乡X村西地的马场汉墓群里,盗掘石龟碑座(学名峇C\)一件、石碑一通及石碑坊构件一组(十一件),后由胡杰将石龟碑座及十一件石碑坊构件买走,张宝庆将石碑拉到开封市藏匿。该墓群于2006年12月6日被开封县人民政府列为开封县第五批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交文物部门保管。经开封市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掘的石碑坊构件一组(十一件)及石龟碑座一件、石碑一通均为三级文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石龟驮碑本是一件东西,你们分开说是两件,当时在场的群众可多,哪块碑断啦,当时就又埋里了,我只承认两件。他们都判几个月,在公安上到检察院,我为了态度好,我都说你们抄吧,我签字没有意见,你们就这弄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飞云、胡杰、张宝庆(三人已判刑)、马孝义(在逃)预谋后,雇用王某才(已判刑)等人到开封县X乡X村西地的马场汉墓群里,盗掘石龟碑座(学名峇C\)一件,石碑一通(当时又埋里)及石碑坊构件一组(十一件)。后由胡杰将石龟碑座及十一件石碑坊构件买走。张宝庆又将石碑扒出拉到开封市藏匿。该墓群于2006年12月6日被开封县人民政府列为开封县第五批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经鉴定被盗掘的石碑坊构件一组(十一件)及石龟碑座、石碑均为三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有同案犯赵飞云、胡杰、张宝庆、王某才的供述,有证人陈XX、姚XX、孔XX的证言,有被盗物品的照片及鉴定书为证,被盗掘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石龟驮碑是一件文物的辩解理由成立,对石龟驮石碑在一起没有鉴定,对认定三件三级文物不当。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掘三级文物两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广杰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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